城中村改造项目中补偿标准为何不一样?

一、案情简介 2017年3月6日,夏津县政府作出夏征决字〔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六五河以南、中山南路以西、银山路以东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原告韩某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 此前,夏津县政府先后进行了以下工作: 2016年2月5日,将前述需征收房屋的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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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2-21 17:15

一、案情简介

2017年3月6日,夏津县政府作出夏征决字〔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六五河以南、中山南路以西、银山路以东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原告韩某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

 

此前,夏津县政府先后进行了以下工作:

2016年2月5日,将前述需征收房屋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夏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

 

2017年1月6日,对六五河以南片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情况进行公告。

 

2017年1月21日,将前述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夏津县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经夏津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2017年1月22日,发布夏征方案告字(2017)1号公告,对《六五河以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告并征求意见。

 

2017年2月24日,形成《六五河以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2017年3月4日,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北关居委会、西关居委会分别通过决议,同意对六五河以南片区实施拆迁改造。2017年3月6日,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后的修改情况进行公告,对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安置房交付期限三项内容进行了调整。

 

夏津县政府前述征收行为共涉及被征收人1400余户,已完成拆迁约1300户。原告韩某房屋尚未拆除,认为自己的房屋是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的,不应当按同一安置补偿方案适用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同样的补偿标准,为此韩某将夏泽县政府起诉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被诉征收决定合法性问题,夏津县政府前述征收行为涉及的对象既包括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也包括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夏津县政府对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应当分别依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后进行。

 

因此,判决确认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征决字﹝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


二、律师解读


 

本案属于典型的“城中村”改造中的征收补偿问题,具有相当的代表性,真实反映了地方政府在开展此类工作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涉案征收片区既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也有集体土地及其上的房屋,但是地方人民政府在一并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时,程序未作合理区分,而是简单一并推进的情况。基于土地的性质,相应的补偿标准也是不一样的,但地方政府却未进行区分,统一作出相应的标准。

 

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同时进行征收的,应当分别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而不能混为一体。否则,相对人提起诉讼,对未区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集体土地,而是在一个行政程序中一并征收,且不能提供经过法定程序证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如撤销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依法确认违法。

 

由于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复杂性,部分地方政府在征收工作中常常“化繁为简”,有意无意省略部分法定程序,特别是对集体土地的征收,经常以“以租代征”或者“参照国有”的方式进行,忽略了集体土地应有的法定程序。比如,有的未取得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的虽经过批准但未履行公告和听取意见的程序,有的则直接套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程序和补偿标准等等。这种情况,在“城中村”改造工作中表现的尤为明显,成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又因为此类工作涉及范围大、人数多且直接触及群众切身利益。

 

如前所述,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的征收,在征收程序和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征收补偿标准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在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收、土地权属性质并未改变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包含该集体土地的房屋征收决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此违法性并不因征收补偿到位或尚未引发争议而消除。

 

因此,当您在面对征收片区既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又有集体土地及其上的房屋,政府却适用相同的程序和补偿标准时,切记不能急于签订协议,搞清自己的土地性质,与征收人进行沟通说明。如仍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建议找到德凯律师咨询并及时介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八条至第十五条作出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而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法定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经论证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不少于30日后,将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另外,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且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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