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内,拆迁方能否对房屋进行拆除?

在实践中,拆迁方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把相关的房屋认定为违建,通过以促违促拆迁的方式来降低甚至于不给房屋相关补偿,之后会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在期限内进行拆除,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行政机关应如何操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
未知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6-09 16:57

在实践中,拆迁方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把相关的房屋认定为违建,通过以促违促拆迁的方式来降低甚至于不给房屋相关补偿,之后会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在期限内进行拆除,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行政机关应如何操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亦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根据这两条规定,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不等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普遍对上述规定进行简单的理解,以期能为实践操作提供切实可行的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在复议、诉讼法定期限内,应当停止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

众所周知,复议权和诉讼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因任何事由而随意剥夺。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常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造成双方不平等的关系,侵害征拆人合法权益。征拆人相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为了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法律特别规定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法律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行政救济途径,也是对行政机关形成了一种法律上监督,从而对行政机关公权力的行使形成约束,防止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或超越职权行事。如此一来,看似不平等的关系,因为行政救济的设定而获得法律上的平衡。




既然,复议权和诉讼权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人必须予以保障。在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尚未行使之前,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将是对行政相对人法定权利的严重侵害,必将导致复议权和诉讼权形同虚设,未能发挥其本应发挥的监督约束作用。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复议或诉讼期限尚未届满,行政相对人均可通过法律途径保障权利,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正是因为考虑到了在复议或诉讼期限尚未届满即执行可能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种情形,法院往往不予受理,必须等到行政相对人行使复议或诉讼权利或者超过规定期限自动放弃相关权利后,方可受理作出相关裁定。如此既体现了司法机关的程序严谨,更为重要的是理解了法律规定设定的初衷,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了很好的保护。

综上所述,认为复议或诉讼期间也能执行的想法是片面的,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大家面临相关被强拆的问题,建议及时咨询德凯律师,启动法律程序维权,保障相应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2019)最高法行再228号159124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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