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养殖场实施拆除时需要遵循什么样的法定程序?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系临沭县玉山镇东石河村(石河后庄)村民。2010年2月1日,临沭县玉山镇(原朱仓乡)东石河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山荒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集体的山荒进行续包,位置及面积:承包的山荒位于村西北角猪栏沟,东至:张某1责任田,西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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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6-29 11:57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系临沭县玉山镇东石河村(石河后庄)村民。2010年2月1日,临沭县玉山镇(原朱仓乡)东石河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山荒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集体的山荒进行续包,位置及面积:承包的山荒位于村西北角猪栏沟,东至:张某1责任田,西至大沟,南至张某2责任田,北至张某3山荒;承包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36年2月27日止,承包期限为25年;承包金额及缴款方式:承包期内承包费共计5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承包用途:农林果种植。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承包后原告在该山荒地上陆续建设养猪场及猪舍。2017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被告组织人员将该养猪场及猪舍予以拆除,并称是原告的妹妹多次打电话或上访反映,原告同意拆除,但原告不予认可。

2017年4月3日,原告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在原有养猪场的西北方,在基本农田之上建设养猪大棚和相应猪舍,无用地合同或土地手续。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临沭县玉山镇石河后村村西北违法建设养殖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于2017年5月1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履行,镇政府将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依法拆除,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按通知要求予以拆除,2017年12月12日至15日、2018年4月25日,被告先后组织人员对该养猪大棚实施拆除。

上述建筑被拆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相关人员,想协调解决拆除赔偿事宜,并将与有关人员的通话及找寻情况进行录音或录像,但无结果或答复。

玉山镇政府的主张及提供的文件

被告提供有关文件:2016年3月9日,临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关于印发《临沭县畜禽养殖污染集中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沭政办字(2016)14号];2016年11月25日,中共临沭县委办公室颁发关于印发《临沭县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办字(2016)81号];2017年8月8日,临沂市突出环境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于关于印发《临沂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关闭搬迁及畜禽粪污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临环整(2017)4号];2018年4月23日,临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整治集中行动的通知》[沭政办字(2018)46号]。用以证明本案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有相关法律、政策支持,行政行为不是独立作出,合法有效。并提供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综合监管系统调取的截图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建养猪大棚的位置为基本农田及原告违法建筑的事实。

另外,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发给原告之妻王某玉政限拆字[2017]第8108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被告称以此证明第二次通知原告限期拆除事项。在庭审中查明,此通知书所涉及的拆除事项与本案原告所诉的两处建筑被拆除无关。

法理分析

原告所建的养猪场及后建的养猪大棚,土地所处位置环境不同,不是同一处建筑,不是同时所建,拆除亦不是同一时间,被告对其拆除不是同一行政行为,不适用合并审理,故原告将两个行政行为作为一案提起诉讼不妥,所以本案对被告拆除原告养猪大棚的行政行为不作评判。

原告所建养猪场,系在其承包的该村所属山荒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用途是农林果种植,原告改变土地用途建设养猪场,未进行审批,无用地许可、准建等手续,属违法建设,应予拆除,但是应按法定程序予以拆除。该养猪场拆除前,被告并未依法责令原告限期拆除,也未告知其相关权利及救济途径,而是直接组织人员进行拆除,被告称原告同意拆除,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对该养猪场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临沭县玉山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对原告所有的养猪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沭县玉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案件承办人:德凯律师团刘光明律师)
北京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隶属于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团队由资深房地产律师李久凯组建,其团队成员均为征地拆迁领域的专业律师。北京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面向全国提供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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