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公告】家属代签补偿协议,可以通过诉讼确认无效

原告系江苏省泰州市XX区XX巷居民,在XX巷拥有房屋一处。因XX小学周边地块(一期)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项目的需要,原告的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4-06 14:34

一、案情事项



原告

崔某

委托代理人

杜鸿超,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XX街道办事处

        原告系江苏省泰州市XX区XX巷居民,在XX巷拥有房屋一处。因XX小学周边地块(一期)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项目的需要,原告的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201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就原告房屋补偿事宜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后原告通过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得了案涉协议的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签订案涉协议时未经过原告同意,且事后原告未予以追认,故案涉协议无效,遂提起行政诉讼。

 

二、律师介入
 

        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接受崔某委托后,遂指派杜鸿超律师协助其开展法律工作。杜律师在查阅案件材料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无效。
 

三、法院判决
 

        1、确认被告泰州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以原告名义签订的《XX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无效;

        2、被告泰州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对原告采取补救措施。

 




 

四、德凯解析
 

        关于案涉搬迁协议所涉被搬迁房屋的权利人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XX街道办作为XX小学周边地块(一期)房屋征收(搬迁)项目的实施单位,有权组织实施该项目,其以自己名义签订案涉搬迁协议,主体适格。关于另一方主体的确定,公房承租权是一种兼具债权和物权性质的复合型财产权利,因公房搬迁而应获得之补偿安置利益应归属公房承租人,即原告应为案涉搬迁协议的另一方主体。

        关于第三人以原告法定监护人身份与被告签订的案涉搬迁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系经司法特别程序认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凭原告提供的泰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参保职工慢性病种、特殊病种申报表即认定原告不具备签订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代表原告在案涉协议中签字的行为应为无权代理行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事后对案涉搬迁协议予以了追认,现原告提起诉讼即已明确表示对案涉搬迁协议不认可。案涉搬迁协议的签订,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该协议亦不能成为因房屋被搬迁而据以给付安置补偿利益的合法依据,符合“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依法应认定无效。

 

五、德凯提示
 

        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公房,原告是公房承租人,如若签订房屋补偿协议,街道办也应当跟原告签订。但是,为了项目能够顺利推进,街道办竟然与原告家属签订协议,该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街道办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其与原告多次沟通过补偿事宜,但原告一致不同意,考虑到征收项目进程问题,才选择与原告父亲签订协议,这种做法明显是弃原告合法权利于不顾,只为自己图个方便。如果您在征收过程中也遇到了类似问题,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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