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系列案例:市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委会不公开政府信息,市政

案情简介 吴某系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村民,在本村拥有承包土地。2016年,当地开始建设濮阳涂料产业园项目,吴某及本村其他村民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君恒实业二期、东方雨虹等项目相继进驻并开工。 2017年1月17日,吴某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濮阳市工业园
北京德凯律师团作者:北京德凯律师团
发布时间:2020-03-19 20:50
案情简介
吴某系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村民,在本村拥有承包土地。2016年,当地开始建设濮阳涂料产业园项目,吴某及本村其他村民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君恒实业二期、东方雨虹等项目相继进驻并开工。

2017年1月17日,吴某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濮阳市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濮阳涂料产业园项目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收。至吴某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对其申请予以答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法理分析
一、关于被告濮阳市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工业园区为濮阳市政府派出机构,在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工业园区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以濮阳市政府为被告。故本案中濮阳市政府是适格的被告。濮阳市政府抗辩称吴某是向工业园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非是向濮阳市政府提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濮阳市政府是否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参照该规定,工业园区于2017年1月23日签收原告吴某的申请,迟至2017年8月31日方作出《关于吴某对公开君恒二期、东方雨虹项目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申请的回复》,已远远超过法定的履行期限。被告濮阳市政府辩称工业园区在收到吴某的申请后,已及时进行了口头答复,缺乏证据支持,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濮阳市政府还辩称吴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已在法定期限内公开,其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因政府主动公开与当事人申请公开,只是公开方式的不同,指向的对象都是可公开的信息,并不能将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限定在主动公开的信息之外。故对被告濮阳市政府的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吴某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濮阳市政府是否应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该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参照以上规定,本案中濮阳市政府针对原告吴某的申请,工业园区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关于吴某对公开君恒二期、东方雨虹项目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申请的回复》,但该回复并不符合法定的公开方式,濮阳市政府应对吴某的申请重新予以答复。

胜诉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吴某申请的信息按照法定形式予以公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代理人:德凯律师团刘光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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