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系列案例:街道办以养殖场属违建拆除被确认违法!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07年与邢某约定租赁邢某的承包地发展养殖业,并且在承包地上修建了养鸭场,后于2011年加入了临沭县玉民养殖专业合作社。2018年5月25日,被告给陈某下发了临沭县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规模养殖场户整治意见,认为原告家所建设的养鸭场存在环
北京德凯律师团作者:北京德凯律师团
发布时间:2020-03-19 20:50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07年与邢某约定租赁邢某的承包地发展养殖业,并且在承包地上修建了养鸭场,后于2011年加入了临沭县玉民养殖专业合作社。2018年5月25日,被告给陈某下发了临沭县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规模养殖场户整治意见,认为原告家所建设的养鸭场存在环保不达标,要求限期清理与整改。2018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的地上养鸭场系违法建设,要求自行拆除。

然而在原告针对环保问题限期整改的期间,2018年6月14日,被告利用挖掘机将原告的养殖场全部拆除,使得原告的养鸭场全部毁于一旦,个人财产损失惨重。原告认为,原告养鸭场系从事养殖业的必备农业设施,并非如被告所认定的违法建设,被告拆除原告养鸭场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明显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07年,原告陈某口头约定租赁邢某的承包地发展养殖业,并且在承包地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私自修建了养鸭场,后于2011年加入了临沭县玉民养殖专业合作社。2018年5月25日,被告郑山街道办事处向陈某等人发出临沭县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规模养殖场户整治意见书,认为存在沉淀池偏小、粪污外排、无储粪场问题,并限期3天清理整改。并于2018年6月2日向陈某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行为通知书,责令其6月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2018年6月14日,被告郑山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将养殖场的地上建筑物拆除。

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地块规划用途的认定,邢某等人所建养鸭场占地位于郑山街道邢屯村、罗屯村,将地块界范围与临沭县土地利用总规划(2006-2020年)比照,该地块面积52.07亩,按土地规划用途分区:基本农田面积43.46亩,林业用地区面积3.44亩,一般农地区面积5.16亩,不符合临沭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7年7月10日,临沭县人民政府发文《临沭县人民政府关于整合组建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通知》(沭政字[2017]50号),载明:经研究,决定整合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里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文化市场、林业、粮食、经信等领域的相关执法职责,组建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加挂县城市管理局牌子,为县政府工作部门,依法独立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理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郑山街道在查处违法建筑物过程中,未告知原告陈某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之前,也未履行公告程序,亦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郑山街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郑山街道基于保护社会环境及社会公益而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不予撤销。

胜诉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郑山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陈某养鸭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郑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代理人:德凯律师团闫晓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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