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系列案例:区政府以拆除行为系村委会实施作出复议决定被撤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8日,原告与潍城区符山镇大成章东村民委员会(该村现属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07年4月9日起至2027年4月8日止,原告在此从事水鸭养殖。2017年8月10日,潍城区环境保护局、潍城区畜牧兽医管理局、
北京德凯律师团作者:北京德凯律师团
发布时间:2020-03-20 20:16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8日,原告与潍城区符山镇大成章东村民委员会(该村现属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07年4月9日起至2027年4月8日止,原告在此从事水鸭养殖。2017年8月10日,潍城区环境保护局、潍城区畜牧兽医管理局、潍城区水利局、潍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潍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城分局七部门联合发出《致潍城区禁养区畜禽养殖场(户)的一封信》,告知禁养区内畜禽养殖户应自行关闭或搬迁。

2017年8月15日,大成章东村委召开阳光民主议事会,议事内容之一: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对养殖户实行动员,抓好养殖棚拆除、防污整治工作,并于次日在村务公开栏内张贴“通知”,通知禁养区内的非法养殖业户必须于8月底前清除完毕,个别拒不关闭且不清除的,将依法进行处理。对于主动配合拆除的养殖户,大成章东村委为其支付了搬迁费。原告的养殖场位于禁养区内,因其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自行清除,于2017年9月1日和9月14日被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现场,有管委会和大成章东村委等工作人员在场。强拆雇佣的挖掘机、铲车等费用,由大成章东村委支付。

原告认为是管委会实施的强拆,该行为违法,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12月22日予以立案,12月24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管委会,同日,管委会对原告所复议事项进行了答复并提供证据。因案情复杂,2018年2月6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8年3月19日前做出,并将该延期通知书送达原告和管委会。

2018年3月16日,被告作出了潍城政复决字[201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拆除行为系大成章东村实施的,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与大成章东村委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3月19日对原告和管委会进行了送达。刘法田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理解析
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即复议决定确认的对原告养殖场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大成章东村委组织实施的证据是否充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是否正确。

被告认为强拆的组织实施者为大成章东村委,而非管委会,并提供7-11号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致潍城区禁养区畜禽养殖场(户)的一封信》,说明此次搬迁是潍城区按照国家、省、市畜禽养殖污染整治有关文件精神和潍城区畜牧业实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养殖场(户)进行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的一项工程,是自上而下开展的一项全社会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非管委会决定开展实施的活动。管委会作为基层人民政府,理应贯彻落实执行上级政府的决定,按照上级要求依法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整治活动。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证明有多名政府工作人员尤其是管委会相关领导在场,对于政府人员到场的原因、职责是什么?是否组织或参与?对此事实被告在复议期间未予查明,故其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拆除行为系大成章东村实施的,申请人与大成章东村委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系认定事实不清,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胜诉结果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潍城政复决字[2017]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代理人:德凯律师团郭琴婷律师、闫晓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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