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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承包地口粮田能继承么

案情介绍



(2018)最高法行申1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管XX、管XX、崔XX、崔XX

再审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山西省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王XX、王XX、王XX

        1999年,牛XX与南垂村委签订《长治市郊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184),获得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12月25日,牛XX死亡。崔XX、崔XX为牛XX儿子,管XX为牛XX外孙女,管X为牛良英女婿,均为牛XX家庭成员或继承人,牛XX的承包经营权由其家庭成员继承,符合我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相关法律规定。

        从2011年6月开始,王XX、王XX、王XX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在2013年开始为王XX、王XX、王XX办理宅基地使用权,2014年6月16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以文件形式批准了王XX、王XX、王XX的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再审判决

        最高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材料,该登记材料上载明承包方为户主牛XX,人口一人,承包土地面积为6分,土地类别为“口粮田”,家庭成员栏为空白,本案四名再审申请人并未作为家庭成员登记于上述登记材料中。且再审申请人尚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牛XX是作为同一家庭户承包了案涉的争议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据此,再审申请人关于通过继承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与本案的土地审批行为无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另,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身份,本院予以指正,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最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管XX、管XX、崔XX、崔XX的再审申请。

德凯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承包户的户主死亡后,家庭成员能否继续享有承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需要注意,可以继承的是承包收益,而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看被继承人同一户口本上还有没有其他家庭成员,如果有其他家庭成员可继续承包农村土地。但是如果没有其他家庭成员,或者实际的家庭成员都已分户了,那么土地就会被集体收回,或者再进行招标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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