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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补偿变得合法而简单

最高法判例:拆迁补偿协议,不因签订前征地程序违法而无效

案情介绍


(2020)最高法行申2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杨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某县政府

        在某县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杨某与某县政府下某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之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一、二审均被驳回,遂提起再审。

        再审理由:被诉的《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主体属于临时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即使是某县政府,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集体土地未批准征收的前提下对集体土地及其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亦无法律依据,应当被确认无效。其次,被诉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项目不全,补偿标准严重违法。

        最终裁定: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德凯解析

        国家征收土地的,应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签订协议的某指挥部系某县政府为实施建设项目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以其名义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某县政府承担。

 
        本案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结果,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既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为基础,同时也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之间进行利益衡量。
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才能确认无效,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动辄将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退回原点,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也有悖于行政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及时有效实现。本案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其内容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重大明显违法,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关于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德凯提示

        总有当事人说,为什么签了协议就不能提高补偿了,当初他们是违法的;或者说,我只有先签了字,拿了钱,才有资本跟他们慢慢耗。签订协议表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即便之后维权也难以得到支持。维权需慎重,时机要趁早,莫要错过时机再白费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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