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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违规拆除沙石厂码头及附属设施,违法!

案情事项
 
上诉人(一审被告)

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顾某,镇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兴化市XX沙石场

经营者

孙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刘光明,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元,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1月18日,兴化市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上地流转协议,其中载明:协议时间十二年(2016年元月1日至2028年元月1日止土地所有权归甲方,如遇集体用地乙方无条件服从土地上建筑赔偿归乙方;集体流转面积为2.4亩。每亩以700元计算,十二年一次性结清,交款计贰万零壹佰陆拾元整。

        2016年3月3日,兴化市XX沙石场(以下简称XX沙石场)作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经营者为孙某,2020年5月7日,兴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全市河道“两违”专项整治突击月实施方案>的通知》。2020年7月7日,安丰镇政府对XX沙石场的码头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拆除。同日,孙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安丰镇政府人民币伍万元整。2020年12月,XX沙石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安丰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行初291号行政判决,确认安丰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XX沙石场码头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二、律师介入

 
        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后,指派刘光明、王元两位律师开展维权工作。审阅完案件材料后,积极应诉答辩称:上诉人虽然具备行政管理事务职能,具备承担单独的法律后果,但法律并未赋予其对公民合法码头及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权。上诉人称其拆除被上诉人的码头及设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三、诉讼致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负担。



 
四、德凯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及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强制抗行规定了严格的程序。第四十四条特别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强制拆除被上诉人码头及附属设施遵循了上述法定程序,其辨称拆除行为系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意见亦缺乏相应证据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其拆除被上诉人码头及附属设施行为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五、德凯提示
 
        在维权过程中,一旦启动司法程序,势必不可逆转,找到专业律师维权,弹指一挥间,无论你是原告还是被告,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都能如鱼得水,得到满意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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