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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强拆后屋内物品被拉走,是否需要再独立起诉?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王XX因诉光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2290号行政裁定,申请再审。

        王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2017)豫15行初4号行政判决确认的是2016年11月18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没有对2016年12月13日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审理,也没有进行确认。两案涉及的行为是不同性质的单独行为,不属于重复起诉。在前诉庭审中,再审申请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6年12月13日毁坏财物的行为违法,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另行起诉。一审和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导致再审申请人几十万元的合法财产被违法砸毁得不到司法救济。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行初25号行政裁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2290号行政裁定,责令继续审理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光山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1、前诉与后诉针对的行政行为虽然从时间上看是两次行为,但实施主体都是再审被申请人,事实依据都是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实施目的都是消除违法建筑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影响,故两次行为内在有机统一,后一次行为是前一次行为的后续及组成部分。前诉与后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

        2、无论是房屋还是财产物品,都是同一行政行为即强制拆除行为所致,前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是对这一行政行为的全面评价,即使该行政行为产生两种或多种财产损失,作出这一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并不因后诉被驳回起诉受到影响。

        3、后诉并非对2016年12月13日“毁坏财产物品”行为没有审理,而是经审理查明该行为是拆除行为的组成部分,因前诉已确认强拆违法,后诉无需再对该行为重复评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一审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对再审申请人搭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同年12月13日将从该房屋中搬出的财物拉走。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请求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将其财物损毁并清除的行为违法。

        通常情况下,对房屋的强制拆除必然涉及到对房屋内物品的处置,包括物品的搬离等。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强制拆除行为与将从房屋内搬出的财物拉走的行为并未发生在同一天,故再审申请人认为系两个不同性质的单独行为。但是否应当在两个案件中分别对其合法性作出评价,取决于对2016年12月13日的财物处置行为是否有另行确认违法的必要。前后两次行为表面上看起来是两个行为,但其实施主体与实施目的均相同,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闻报道来看,2016年12月13日的行为也是属于“强制拆除扫尾行动”、“对拆迁遗留的建筑垃圾进行清理”。故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2016年12月13日拉走财物的行为是拆除行为的后续行为及组成部分,并无不当。

       在此情况下,由于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作为其组成部分的财物处置行为的合法性不必再单独作出认定。再审申请人如认为再审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包括拉走其财物的过程中造成其合法财产损失,可依照前诉生效判决及本案生效裁定,依法主张赔偿权利,并不会由此“导致再审申请人几十万元的合法财产被违法砸毁得不到司法救济”的局面。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XX的再审申请。

德凯提示

        在处理强拆案件时,经常会遇见这些情况。房屋被强拆,剩余的物料也都被征收方强制拉走,亦或是拆除养殖场后养殖的动物被强制转移,甚至还有出现过强拆后,把不属于强拆范围仅仅是存放在场地内的其他物品也被拉走。

 
       综合本案例,强制拆除行为与将从房屋内搬出的财物拉走的行为虽然并未发生在同一天,但其实施主体与实施目的均相同,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因此再审申请人已经针对强拆行为提起诉讼,不能再单独针对物品被搬离的行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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