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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案情介绍


(2018)最高法行申6034号

        仇某系乐清市XX村村民,在XX村有0.45亩承包地。2000年6月,村委会未经承包权人同意,将包括仇某的承包地在内的该村50余亩承包地非法出卖给乐清市镇中心小学。2000年12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2000〕第0481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同意乐清市2000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8.5548公顷,其中包括XX村土地。2001年3月15日,乐清市征地办公室与XX村委会签订一份《统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仇某认为,先买卖土地后征地审批,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乐清市征地办公室与XX村委会于2001年3月15日签订的《统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

        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本案的最长起诉期限应为5年,即从作出原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补偿安置协议于2001年3月15日签订,仇某于2017年8月1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应认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5年。因此,应予驳回该起诉。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动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条款中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仅适用于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只有行政行为对不动产具有直接处分性的才能适用,而本案乐清市征地办公室与XX村委会之间签订《统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此范畴,故只能适用最长五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涉案协议于2001年3月15日签订, 2017年8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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