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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清除建筑垃圾,非强拆核心步骤

案情介绍


(2017)最高法行申7896号

        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拥有4间房屋,2011年9月24日被区政府强制拆除,2013年5月6日区政府又将该房屋被强拆后所剩的残余物清理铲平。徐某认为区政府于2013年5月6日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强拆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区政府于2013年5月6日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2011年9月24日,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之后,房屋已经倒塌变成了建筑垃圾和部分未拆毁的墙壁,根本不具备房屋的使用功能,2013年5月6日区政府清理现场残留墙壁和物品的行为,未对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徐某对此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完整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包含了若干步骤,清除建筑垃圾,仅仅是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中的一个步骤。这一步骤并非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核心步骤。将房屋主体结构予以摧毁,才是造成当事人房屋被强制拆除、形成当事人房屋及财产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失的核心步骤。清除建筑垃圾行为,通常不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形成新的损害,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于2011年9月24日被区政府强制拆除,2013年5月6日,区政府清除建筑垃圾的行为,并未对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新的损害。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德凯提示

        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徐某大概会认为,清除建筑垃圾,意味着自己房屋被强拆的证据被抹灭,且被压在废墟之下的财产也再无法找回,当然侵 犯合法权益;从本案一二审及再审来看,强拆后的清除行为是被认定为不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进一步损害的,从而直接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从而予以驳回。由此不得不提示大家,如果房屋遭遇强拆,一定及时固定证据,将违法行为、财产损失及时通过证据锁定,以便不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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