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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因划定禁养区需关闭或搬迁养殖场的,应给予补偿

案情介绍


(2020)最高法行赔再11号

        再审申请人黄XX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平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8日,开平市政府办公室制作的开府办(2015)47号《开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定规定的通知》,将马降龙等世界文化遗产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划定为禽畜禁养区。现有的证据显示,黄XX经营的养猪场地点位于上述禁养区内,且该经营的养猪场不具有环评审批和验收文件,在开平市政府划定禁养区并经百合镇政府通知后,仍旧继续经营,其经营行为违反了禁养的规定,理应要责令拆除或关闭。

        黄XX申请再审称:1.其所修建的禽畜栏舍是在依法承包土地上的合法建筑物。2.其养殖行为是在被申请人划定禁养区以前,属合法养殖。3.被申请人违法强拆和限期关停、拆除通知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强拆行为与其损失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开平市政府赔偿损失200万元。

        开平市政府答辩称:1.开平市政府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作出的专项整治行为,执行该专项整治行为是黄XX的义务。2.开平市政府对黄XX涉案禽畜栏舍的强拆行为与黄XX所主张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3.黄XX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禁养区经营涉案养殖场的猪栏舍等设施属于合法养殖设施,属于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黄XX的再审请求。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禽畜养殖场所,致使禽畜养殖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黄XX在开平市政府划定禁养区之前即已开始经营养猪场,开平市政府依法应当给予补偿。开平市政府办印发的开府办(2016)60号文件《开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工作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整治方案》)对禁养区内2016年12月20日前自行拆除的禽畜养殖场设定了具体奖补标准。百合镇政府对黄XX作出的2016年12月1日《关于百合镇禁养区禽畜养殖场限期关停拆迁的通知》和2017年5月12日《开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期拆除及逾期强拆通知书》以及开平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行初60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 针对黄XX的赔偿请求,开平市政府应参照《专项整治方案》的奖补标准,对黄XX因上述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公平合理赔偿或补偿,且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赔偿或补偿亦不得低于其他同类情形养殖场的补偿标准。原审判决对黄XX的赔偿请求完全不予支持,理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赔终27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

        三、发回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德凯提示

        《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禽畜养殖场所,致使禽畜养殖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划定禁养区之前即已开始经营养猪场,政府依法应当给予补偿。且赔偿或补偿亦不得低于其他同类情形养殖场的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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