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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补偿变得合法而简单

最高法判例:农村房屋遭遇强拆,都有哪些赔偿?

案情介绍


(2018)最高法行再163号

        周某在该村拥有房屋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262.44平方米、238.88平方米),分别系其叔父、其父于1984年建造,1992年经协商周某购得该两处涉案建筑。该村于2010年起开始实施农房拆迁改造,因未能与周某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某区管委会之内设机构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拆迁办)于2012年3月因旧村改造工作建设需要,某拆迁办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先行强制拆除,之后其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由开发区拆迁办和拆迁户协商处理。另查明,该村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区管委会内设机构强制拆除周某涉案建筑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周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房屋评估单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涉案建筑应当以何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周某主张参照邻近地块国有土地上商品房价格予以确认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区管委会赔偿周某赔偿金499617.9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区管委会向其支付赔偿金13641920元。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向最高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区管委会向其支付赔偿金27071280元。

        最高法院认为:该案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核心问题是从《国家赔偿法》的角度,如何看待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以及判定的具体赔偿范围、数额的正确性、合法性。最终撤销一审、二审的判决,责令区管委会对周某依法予以全面赔偿。

胜诉赔偿

        赔偿范围: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基于合法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的是补偿责任,反之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是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重新建造与原有房屋结构、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当事人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产权调换安置房或特殊情况安置指标回购、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附属物、室内物品)等。

 
        赔偿方式:在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上,虽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是判令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但从切实保障其应享有合法权益角度看,赔偿义务机关仍有提供产权安置房或者支付拆迁安置赔偿金的义务,以保障当事人的赔偿方式(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选择权。要尽可能保障当事人的产权调换权益,避免因房地产价格上涨、采取单一货币赔偿难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居住权益。

        赔偿标准:首先,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对当事人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其次,要以补偿安置方案为基础,兼顾其他被拆迁人已获得的补偿安置利益,全面考虑法律、行政法规、当地政策规定及其他项目的类似补偿方式与标准,统筹考虑房地产价格变化因素,确保当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确保当事人的基本居住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居住条件不降低、有改善)。再次,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尽可能给予当事人必要、合理的照顾和安排,以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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