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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判例】设施农用地上的建筑设施,是否需要办理规划许可

案情介绍



        2001年7月20日XX与北京市平谷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签订《入区养殖协议书》,约定XX入区养殖使用面积1.68亩,土地使用期限2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2001年XX在上述土地上建设砖混结构房屋用于养殖。2018年5月10日XX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催告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并于当日将上述文书张贴在涉案建筑物上。

        XX不服《强制拆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不服一二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高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之事实,涉案建筑所涉及的土地类别用途包括设施农用地,XX镇政府理应根据土地类别用途履行相应的甄别调查核实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因此,设施农用地上的建筑依法本就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证,XX镇政府并未调查涉案建筑土地情况,亦未就涉案建筑是否履行了设施农用地有关的审批手续进行调查核实,仅以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为由,认定涉案建筑全部为违法建设,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鉴于终审法院以被诉强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确认被诉强拆决定违法,结论正确,XX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后续的行政赔偿程序主张并得到一定程度的考量,故本院不对本案提起再审。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北京高院在肯定二审法院裁判结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设施农用地上建筑设施是否需要办理规划许可从法理上进行了论述,明确设施农用地上的建筑或设施依法本就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证,职权机关不能以涉案建筑或设施未取得规划许可为由,认定其为违法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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