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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
原审被告:锡林浩特市城市规划局
原审被告:锡林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被上诉人:夏女士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北京德凯律师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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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夏女士是锡林浩特市某居委会居民,从事花卉养殖,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房屋。2016年7月,夏女士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征收过程中,夏女士认为虽然自己房屋建设的审批手续不完善,但是征收方给的补偿条件确实太低,本项目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况,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安置协议。2017年9月三被告对原夏女士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夏女士不知如何处理,百般无奈,寻求了北京德凯律师团帮忙维权。一审如愿胜诉,而征收与补偿管理局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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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种借口欲辩驳
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在一审被判决强拆违法败诉后,并不服气,于是提起了上诉。征收与补偿管理局在上诉时,主要提出了以下几点进行进行辩驳:1.表示自己是行政事务管理部门,不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从事征收工作。一审中被上诉人夏女士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自己拆除其房屋。2.即便有证据证明自己在现场,自己履行的也非行政执法职责,比如救护车在场,也不能认定为就是执法主体,所以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在二审期间,征收与补偿管理局提交了多份行政判决书,以意图让法院支持自己不是适格主体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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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有据终胜诉
针对征收与补偿管理局的反驳点,德凯律师团据理力争,坚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提出征补局以自身是行政事务管理部门而非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1.一审中夏女士提供了强拆当天该局局长和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的照片和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可以印证锡市征补局会同其他两部门组织实施强拆夏女士房屋的客观事实。
2.征收与补偿管理局是具备单独承担法律后果的行政机关,其虽然具备行政事务管理职能,但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其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权。锡市征补局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工作与本案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并无直接关联。
3.在对被上诉人的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时,被上诉人录像拍照等取证行为被严格限制,经过多方査找被上诉人才获取了有限的证据,结合本案发生的背景及夏女士的实际困境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严格区分,认定事实准确。且征补局是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际受益人,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明显不同于120急救,其试图以此认定自己主体不适格,明显不能成立。
4.提出三份判决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依据。该三份判决驳回对街道办事处起诉的原因是无证据证明街道办事处对房屋实施强拆,与本案的案情截然不同,不能从裁判结果推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另,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基层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有明显的指导意义。
经过激烈的庭审辩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征收与补偿管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附胜诉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