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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补偿变得合法而简单

安徽省系列案例:管委会强行征占农民承包地被法院确认违法!

案情简介
董某系濉溪经济开发区××村民。濉溪经济开发区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增减挂钩)×××号《关于××2014年第8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人民政府皖政地××号《关于××2011年第30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对董某所在的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对董某的5.5亩土地按每亩8000元给予补偿,合计支付征地款共4400元,对该款是否支付,董某予以否认,濉溪经济开发区也未能提供证据。

2014年1月,濉溪经济开发区在未与董某达成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收回了董某家耕种的5.5亩土地,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董某与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了××人民政府,案经审理,淮北市中院于2016年3月1日,以濉溪经济开发区应为涉案主体,且拒绝变更为由,作出(2015)淮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董某的起诉。董某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7月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行终××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董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董某的再审申请。2017年4月17日,董某以濉溪经济开发区为被告涉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原告5.5亩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理分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省级开发区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故濉溪经济开发区在对董某所在的××村集体土地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进行实施征收。

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但在董某与濉溪开发区对征收董某的土地的补偿问题产生争议,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由土地主管部门对董某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并在决定中明确告知董某对决定的结果所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濉溪开发区应当对土地补偿款是否已经支付进行举证,而濉溪开发区至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濉溪开发区即将董某耕种的5.5亩土地收回,将地上附属物清除,属行政行为程序不当。故对董某要求确认濉溪开发区组织实施征收原告5.5亩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对濉溪经济开发区辩称,董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时效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至2016年3月1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故董某在该日才知道濉溪开发区系实施征收其土地的行政机关,董某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濉溪经济开发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胜诉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征收原告5.5亩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濉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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