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建强制拆除权,如何行使才合法

针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权的实施,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较为明晰。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12-03 17:50
        针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权的实施,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较为明晰:一方面,《行政强制法》第13条对行政强制拆违权的创设 位阶进行了明确限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另一方面,《城乡规划法》第65、第68条对行政强制拆违的实施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乡、镇政府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可以强制拆除违建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建。

       由此可以推导出,在上位法对违建强制拆除权的创设和实施主体已经有明确限定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无论是将《城乡规划法》规定的乡、镇政府从行政违建强制拆除主题中抹去,还是说抵触《城乡规划法》的具体内容,增加街道办事处为违建强制拆除主体,都已突破了地方性法规作为执行性立法而非创设性立法的性质定位。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行为直接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建筑的所有权,集中体现了行政权的强制力、支配性等特质。在“居者有其屋”的实际情形下,房屋不动产是每个人不可或缺的“庇护所”。一旦行政强制拆违出现严重违法操作的情形,行政相对人的既有权益将会陷入到难以复原的境地,尖锐的矛盾甚至可能催生社会群体性事件和治理难题。因此,违建强制拆除权的“主体资格、权限、依据和程序”等要素务必具备严格的合法性限定。
 
        我国《行政强制法》的理念是是“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权益”,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上文已述,有权对违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乡、镇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一些地方性法规创设违建强制拆除实施主体的规定,将此权力赋予街道办行使,这显然违背了行政职权法定的行政法学原则。“职权法定”之“法”首先为国家法律,唯有在不突破国家法律设定和赋予的职权才称得上是合法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组织法》第68条可知,街道办为市辖区、不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并非一级政府,更不是基层政权组织形式”。结伴办事处的制度定位是以“联系社区和政府”的方式为辖区内的民众提供基础性服务,而非承接大量来自区政府的行政性工作。另外,在日常管理实践中,街道办存在“功能负荷、结构冗杂、权责混杂”等问题,很容易导致行政强制权被滥用。因此,有些地方性法规仅以“主管部门进行强制拆除,需要先向区县人民政府进行汇报,等待决定”不具备提高行政效率为由,自主地创设街道办作为违建强制拆除主体,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地方性立法在法治道路上的“后退”。

 
 
       综上,违建强制拆除权的行使关涉到百姓基本权利中最重要、最现实的财产权,如不能得到合理规制,势必会对公民生产生活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地方性法规对于违建强制拆除权的创设与实施的具体规定断不可随意突破,必须要严格遵循上位法的授权和限定审慎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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