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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过程中恶性事件频发,老百姓权益该如何保护?
房屋是人类满足基本生产生活需要的物质载体,基于中国社会实际,房屋还是公民财产的集中体现,近些年来中国发展迅速,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规模拓展提速,在这一过程中,房屋征收也进入到快速实施的阶段。
德凯律师团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4-22 11:42
房屋是人类满足基本生产生活需要的物质载体,基于中国社会实际,房屋还是公民财产的集中体现,近些年来中国发展迅速,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规模拓展提速,在这一过程中,房屋征收也进入到快速实施的阶段。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是中国房屋征收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现阶段某些工作方面仍然存在混乱模糊的现象,尤其是对被征收人权益的保障力度不够。因此,近些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时出现恶性事件,甚至发生流血事件, 造成了相当恶劣的社会影响。2011 年中国正式颁布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收与补偿条例》,其在被征收人权益的保障方面虽有显著进步,但具体而言,征收人实施房屋征收时往往没有严格遵循现有的法律规定,对被征收人权利保障的力度依然孱弱,这些问题容易引发社会性事件,应该给予足够重视。
征收指的是有权机关,在不以被征收人同意的前提下征收私人财产用于公共使用,并依法予以补偿。目前来看,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房屋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在实际中,公共利益就好比一个空盒,所有人都能够把自己理解的含义装进其中。实际上,这几年来打着“旧城 改造、旧村改造、棚户区改造、危旧改造”的名号,实际搞商业开发的个案还是较多的,关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争议也并不少见。
2、被征收人损失如何确定。
被征收人损失如何确定一般可引申为两个方面,其一需要明确因房屋征收而需补偿或赔偿的具体项目,具体有被征房屋价值、装修装饰价值、 附属性建筑价值、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按期搬迁奖、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项目;其二就是前述项目具体的给付标准,这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方面,实践中项目与标准均容易引发争议,也是诉讼产生最为直接的因素。
3、强拆主体是否为征收人的争议。
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后,征收人事实上达到了征收之目的,为征收项目开发建设赢得了时间、节约了成本,但对被征收人而言,其居住的场所消失,生活受到极大干扰,甚至为此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不得不诉诸法律。
实施房屋征收必须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现有法律规定已经明确这一前提,但法律的生命不仅强调逻辑,更强调经验,“公共利益需要”不能仅仅明确在法律条文中,更需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这就要求征收人在征收时既要严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则,更要把握合理行政原则,法院作为最后的守护者,更要善于审查、敢于纠错、勇于担当,在具体个案中对公共利益需要予以准确界定,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达立场,不能因情况复杂、征收人立场等放任或者回避,守好实施房屋征收的前提哨岗,使得公共利益需要真正成为实施房屋征收之前提。
关于补偿或赔偿项目法律中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依据《征补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补偿或赔偿项目主要有被征房屋价值;搬迁成本、临时安置成本;停产停业损失。除了前述几项补偿,现实中常见的还有征收人根据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目前的房屋征收实践中,房屋价值属于补偿或赔偿项目中的重中之重,这一方面的规定更加详细,《征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屋价值补偿不得比征收决定公告时点类似房地产市价更低。但是如果在2013年就发布征收决定,而最终作出补偿决定却到2016年,时间间隔三年。这种不合理的时间间隔,征收人没有给出合理解释且不可归咎于被征收人,若此地区房价均价在征收决定发布时和最终作出补偿决定时有30%的涨幅。依据最高院之前审结的案例,从充分保障被征收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以法院审理时点作为房屋价值评估时点更为合适。
在违法强拆主体无法明确的情况下,推定征收人为强拆主体是符合司法为民理念的,也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这一过程或许加重了征收人的责任,但征收人作为公权力为后盾的主体,在地位具有优势的前提下承担这一责任也是调和了与被征收人地位上的不平等,这也是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立法本意之所在。
《征补条例》第四条明确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及补偿工作,前述政府可确定具体的部门组织实施征收及补偿工作。在第五条又明确征收部门可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及补偿的工作。并强调在委托范围内征收部门对实施单位实施的征收及补偿行为负责并进行监督,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也由征收部门承担。另外在第二十八条更是将强制执行权赋予法院,政府不得自行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由此房屋征收的行政强拆完全被司法强拆取代,征收人无权自行对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未依法对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将构成违法强拆。
行政诉讼中,负责实施主体与组织实施主体外观明确,容易确定其是否为强拆的实施主体。而具体实施主体则因为表现形式多样,如居委会、拆迁施工企业等,在外观上难以辨认是否为行政委托主体;实践中为了实现房屋拆除的目的,很容易出现民事主体拆除房屋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找出证据证明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存在委托关系同样不易,此时就应当推定前述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存在委托关系,即属于房屋征收中的具体实施者,在被征收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征收人实施了强拆行为后,将举证责任倒置,由征收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若征收人无法举证或者举证不能就应为强拆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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