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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
德凯律师团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8-19 15:29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编制房屋征收计划,启动房屋征收程序,房屋征收部门审查资料,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和土地情况调查摸底,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和划拨,上报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依法召开听证会,公布征求意见和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决定房屋征收并公告,选定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对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的复核与鉴定,住房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拆除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强制执行,公布分户补偿信息及建立补偿档案,审计与决算,产权调换房屋建设与交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应当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
一、征收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四规划一计划”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该条规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称为“四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称为“一计划”。
三、征收项目是否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求意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四、社会风险评估报告是否经过区政府常委会讨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征收决定是否给予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权、对选定评估机构选择权和房屋评估结果的复核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六、征收决定是否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方式选择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七、存储补偿安置资金是否到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要由金融机构出具证明。
八、征收决定是否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起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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