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的重要行政管理措施,主要是以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
行政处理决定,是指因社会公共利益、土地管理的必要,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行政征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程序作出收回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行政处罚决定,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怠于履行开发建设职责,导致国有建设用地闲置满两年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行政处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因怠于履行开发建设职责,导致国有建设用地闲置两年以上而被无偿收回的属于行政处罚。
虽然,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殊途同归,但是,两类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定程序及法律依据截然不同,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审查也不尽相同,大家在遇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一定要做好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