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在离婚纠纷中如何处理?——德凯律师找案例给您看
夫妻双方离婚时对房屋的权属争议层出不穷,随着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的持续火爆,除了通常的父母出资买房和按揭房产的分割问题,城中村改造房、小产权房、拆迁安置房等其他类型的房产数量剧增,逐渐成为当下热点和实务中的棘手问题。
拆迁安置房屋因其受到法律和政策双重的约束,加之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该类房产处理规定不明、婚姻法与物权法、房地产登记制度在引导实际操作上存在冲突,导致双方当事人在拆迁安置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财产如何确定市场价值的问题上产生争议。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选取一则北京地区的典型案例(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5)高民抗提字第2256号【张×离婚后财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通过理论和实务探究进行简要分析。
案情简介:
男方隋某婚前于北京市朝阳区宅基地上修建北房五间、南房五间,与张某登记结婚后,双方陆续在院内建东西厢房各两间、院外建房六间、将原有的北房五间拆除翻建为上下二层北房十间、将原有的南房五间进行装修和扩建。后男方隋某与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安置人口分别为男方、女方、两位女儿、女儿女婿共5人,并明确了各个房间的补偿价格。男方在领取腾退补偿款后,用补偿款购买回迁安置房屋一套。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女方起诉要求分割腾退补偿款及定向安置房屋一套。
北京高院认为:一、隋某在与张某结婚前有北房五间、南房五间,属于隋某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应当析出。虽然双方婚后对五间北房进行了翻建,但是属于对房屋的添附,并不因此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故一层北房五间为隋某的婚前财产;二、男方在离婚前将北方五间封闭成二层,对应的面积认定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封闭面积所对应的补偿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三、对于东、西厢房和南房扩建的部分以及院外六间应为张某、隋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对应的房屋结构款和区位补偿款应当平均分割;四、关于回迁安置房屋:隋某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张某购房指标,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男方隋某向女方张某支付补偿款。
律师解析:
1、如果夫妻一方获得了安置房指标,也作为被安置人口,那其对该房屋的权益也应当被维护,应当拥有相应面积或者比例的房屋份额。如果一方对房屋有添置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坚持平等、公平原则,对妇女和未成年子女利益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分割比例和倾斜度,各地法官有自由裁量空间。
2、因该类房屋属于限制交易房产,即便是当事人之间对房产权属没有争议,房产定价也属于实务中的难点,当事人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时,评估机构一般仅就该房屋的建造成本作出说明,供法庭参考,不会出具该房屋公开市场价值的评估报告。
3、离婚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及到家庭成员的利益,所有安置对象都对拆迁安置房或补偿款享有利益。故通常情况下,离婚案件中涉及到拆迁房屋处理的,只要关系到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利,法院会最大限度的进行调解,或就权属范围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先行作出处理,而对涉及其他共有人权利的拆迁房屋的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另案提起分家析产之诉,而后在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中,再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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