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强拆时制作的没有您签名的,并注明时间的物品清单没

引言 在强拆过程中,给我们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房屋价值本身的损失,还有房屋中物品的损失。但是被强拆人在遭遇强拆时往往没有办法对损失的物品进行及时举证,无疑造成了一笔沉重的损失无法挽回。那么,这种情况下,法院该如何维护被强拆人的权益呢?我们继续往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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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24 16:43

引言

在强拆过程中,给我们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房屋价值本身的损失,还有房屋中物品的损失。但是被强拆人在遭遇强拆时往往没有办法对损失的物品进行及时举证,无疑造成了一笔沉重的损失无法挽回。那么,这种情况下,法院该如何维护被强拆人的权益呢?我们继续往下看,法院针对这一情况进行了如何说明。

 

一、案件回顾

 

2013年,濮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决定实施红旗路东延工程,因此要对周边房屋进行拆迁。2015年,政府制作了《征收土地公告》和《补偿方案》,正式对当事人刘先生家附近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6年1月4日,政府纠集人员将刘先生家强拆。刘先生因此将政府告上法庭,在确认强拆违法之后,刘先生向政府要求赔偿。在赔偿的诉讼中,重要的争议点之一就是屋内物品损失补偿的问题。刘先生一方要求支付赔偿金,而政府一方认为当时强拆的时候已经制作了屋内物品的清单,只需要按照这份清单交还屋内物品即可。刘先生对这份清单不认可。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政府的做法,因此刘先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指出,虽然政府在强拆之前制作了物品清单,这份物品清单并没有得到刘先生的签字认可并载明具体制作的时间。因此这份清单以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强拆之前,政府已经全部将室内物品搬出。

 

 

二、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明确,不是说政府制作了屋内物品清单,法院就一定承认这个清单的证明力,只交还清单上的这些物品。毕竟大家都明白,即便政府在没有偏见地情况下制作物品清单,在强拆的环境下也难免因为客观原因错漏物品,这些物品的价格可能相当贵重。但是,法院不承认这个清单的前提是您没有在清单上签字。如果您在被强拆的时候,行政机关要求您在物品清单上签字,您发现清单明显有大的错漏,那么,您尽量不要签订这个清单,为之后争取物品的补偿留下足够的空间和机会。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红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诉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濮阳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赔终6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濮阳县财政局并非案涉土地的征收主体,亦非具体征收部门,其2013年委托评估公司对刘某房屋评估时,河南省人民政府尚未批复同意征收案涉土地,故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二审依据案涉评估价格酌情赔偿房屋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濮阳县政府强拆刘某房屋,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予赔偿。濮阳县政府在不能举证证明被搬走的室内物品完好无损且妥善保管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未支持刘某申请宅基地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濮阳县政府答辩称:濮阳县财政局2013年委托评估公司对刘某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期对其他农户的评估报告已作为补偿依据。二审在该评估结果的基础上上浮30%,已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其提出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宅基地属村集体所有,其他村民均已接受并履行改造拆迁,刘某要求为其审批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房屋被拆除时,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已对室内物品妥善存放,可以归还,刘某要求赔偿,不应予以支持。请求裁定驳回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濮阳县政府2016年1月4日将刘某位于铁炉村50号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拆除,该行为已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赔偿内容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涉及刘某被强拆房屋内物品损失,濮阳县政府虽提交了由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制作的物品清单,但该清单上并无制作时间和刘某的签字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强拆刘某房屋时确已搬出全部室内物品并妥善保管,一、二审判决濮阳县政府按照物品清单返还刘某相关物品,证据不足。

 

此外,濮阳市濮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PFCQ(2013)铁炉1007号、PFCQ(2013)铁炉10011-1号、PFCQ(2013)铁炉10011-2号关于刘某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系濮阳县财政局在案涉土地未经批准征收之前单方委托作出。濮阳县财政局并非案涉土地征收主体或具体实施主体,一、二审以该估价报告作为参照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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