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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适用困境
从我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看,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即不仅包括狭义上讲的承包经营权人将承包经营权处分给他人享有,自己不再享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还包括承包经营权人通过一定的方式赋予他人行使土地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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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德凯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8-02-06 02:41
从我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看,“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即不仅包括狭义上讲的承包经营权人将承包经营权处分给他人享有,自己不再享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还包括承包经营权人通过一定的方式赋予他人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某些权能,而承包经营权人并不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1] “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存在一级市场的流转和二级市场的流转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土地所有者与土地承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实践中体现为“四荒”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后者是指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限内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再转让给第三者的交易关系。本文对“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探讨范围,将以二级市场中广义上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限。
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和发展有着复杂的历史背景和现实原因,经历了萌芽、创立、发展、完善到物权法确认等阶段,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革的必然产物。[2]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为分界点,之前主要是依靠政策,之后主要是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确认和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相关的现行法规范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制定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以及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
从《农村土地承包法》、《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立法体例看,均采取了区分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的承包而分别进行制度设计的立法模式。关于家庭承包方式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规定,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32、37、39至42条,《流转管理办法》第13、15至20、35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13至15条,《物权法》第128条。这些现行法规范比较细致地规定了家庭承包方式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的类型(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各种流转方式适用的前提条件、各种流转方式适用的程序性要求等内容。关于“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现行法规范的规定比较简陋,体现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流转管理办法》第34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21条,《物权法》第137条,这些现行法规范简单规定了“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类型,即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从字面上看,“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种类区别于家庭承包方式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种类之处在于,增加了抵押这种方式,没有规定转包、互换两种流转方式。
鉴于“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家庭承包方式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现行法规范中关于“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范内容过于简陋粗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在其第三部分“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第21条第2款中规定,“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从而确立了“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援引适用家庭承包方式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相关规范的规则。从相关现行法规范对家庭承包方式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范内容看,可以援引使用的规范内容主要包括:流转的原则、流转的限制条件、相同名称的流转方式的适用前提和程序性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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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土地流转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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