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乙方)与区建设局(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租用城郊村土地用作生产经营用地,约定“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在租用地上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造、建造与使用”、“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各种证照等工作”。
协议签订时,区建设局系区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建设了厂房等生产配套建筑,但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2016年8月,城管局对涉案的建筑进行调查。区规划分局复函确认无该企业工程规划许可档案,故某城管局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其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
行政复议
原告对《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向南京铁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撤销被告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撤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德凯律师怎么说?
√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才能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本案中,区规划分局并未对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进行认定,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
√ 结合原告与区建设局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在其租用的土地上建设厂房等生产配套建筑物、构筑物,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对政府主管部门的合理信赖。
行政机关应当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不得简单以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为由,责令自行拆除。
典型意义
√ 行政机关查处违法建筑,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恰当处理,仅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法手段过于简单,容易产生负面影响;
√ 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在招商引资等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依法签订的协议、兑现依法作出的承诺,维护行政相对人对公权力的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