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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关注:承包地被以租代征后非法转让,起诉可好?
某A为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四新行政村村民,其在涉案地块共计拥有4亩左右承包地,且一直以土地耕种维持最基本的生计。2004年3月,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原城郊乡政府)称鹿邑县政府需要修建学校,将某A的承包地及地上青苗强制铲除。随后包括某A在内的承包地共计200多亩被违
德凯征地拆迁律师网
作者:德凯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8-02-06 02:50
某A为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四新行政村村民,其在涉案地块共计拥有4亩左右承包地,且一直以土地耕种维持最基本的生计。2004年3月,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原城郊乡政府)称鹿邑县政府需要修建学校,将某A的承包地及地上青苗强制铲除。随后包括某A在内的承包地共计200多亩被违法修建四栋别墅、数栋商品楼。
后经某A调查取证获知,鹿邑县政府于2004年3月26日委托城郊乡政府共计占用包括某A承包地在内的土地216亩。2004年3月30日和2014年4月29日,卫真办事处分别与四新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续租合同》,非法将某A的承包地以租代征用于非农业建设活动。在此期间,由城郊乡财税所按照每年每亩地小麦1400市斤的市场价值向某A支付租金。时至今日,涉案土地仍未获得批准,2014年4月份后,也未向某A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随后某A委托德凯律师团针对鹿邑县政府将某A承包地非法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活动的行为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
全民关注:承包地被以租代征后非法转让,起诉可好?
【争议焦点】
针对县政府将某A承包地非法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活动的违法行为,某A作为承包经营权人是否可以起诉(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律师解析】
一、某A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与非法转让土地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向法院起诉。
首先,本案系鹿邑县政府在未依法取得土地审批手续、未依法履行土地征收程序的情况下而引起的非法转让土地纠纷,鹿邑县政府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且该行为对某A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体表现为因鹿邑县政府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造成某A对承包地无法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该行政行为不仅对某A的实体权利造成减损,而且违反了农业用地不得用于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行政行为完全可诉;
其次,现行《行政诉讼法》赋予了某A对鹿邑县政府侵害某A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权利。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本案中鹿邑县政府未经合法土地征收或征用审批程序,将某A承包地非法转让给案外第三人,直接侵犯了某A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某A所提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某A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也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首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之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诉讼法》是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作为立法目的,并且《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也对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进行了明确。本案中鹿邑县政府客观上存在侵害某A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某A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其次,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未将非法转让土地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某A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诉讼的情形,基于权益保护,且作出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原则,某A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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