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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如何通过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判
再审申请人张XX因诉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政府、河南省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5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德凯律师团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3-04 14:07
案情介绍
(2019)最高法行赔申348号
再审申请人张XX因诉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颍县政府)、河南省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临颍县住建委)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5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张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涉案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因临颍县住建委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而引起,导致了临颍县政府的违法实施。《限期拆除决定书》和临颍县政府强制拆除张XX养鸡场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临颍县住建委和临颍县政府应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虽然临颍县政府强制拆除张XX养鸡场的行政行为在2015年12月10日被确认违法,但临颍县住建委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8年7月9日才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再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张XX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相关期间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其未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张XX基于临颍县住建委和临颍县政府分别作出的两个违法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其一是临颍县住建委作出的临住建拆字〔2014〕第0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再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其二是临颍县政府强制拆除张XX养鸡场的行为,该行为被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如下: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德凯提示
1、对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判断,要合理的分析行政机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内在联系,既要防止过度归责的倾向,也要防止不当缩小责任范围,避免国家利益保护和私人利益保障在法律层面上失衡。
2、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首先由规划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的程序强制拆除。限期拆除决定属于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决定,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违法建设者即有义务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将以限期拆除决定为基础作出强制执行行为。强制执行行为的依据是限期拆除决定,执行目的是保证限期拆除决定的内容得以实现。在本案《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后,按照一般事物发展逻辑,通常会发生建筑物被拆除的后果,而没有《限期拆除决定书》,通常建筑物不会被拆除,故《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建筑物被拆除存在因果关系。
3、建筑物被拆除,限期拆除决定及强制执行行为合法的,行政机关无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限期拆除决定合法,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或超出限期拆除决定范围的,强制执行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限于违法强制执行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物品损失或超出部分,对于违法建筑本身一般不予赔偿;如果限期拆除决定被撤销的,则应当审查限期拆除决定被撤销的原因,据以判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如果撤销限期拆除决定的生效文书仅从程序上撤销了限期拆除决定,则需要等待行政机关重新予以认定处理或对建筑物是否属于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予以认定。如果撤销限期拆除决定的生效文书从根本上否认了当事人的拆除义务,则赔偿范围应及于建筑物本身,在此情况下,《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强制执行行为共同导致了建筑被拆除,其中《限期拆除决定书》是根本原因。原审法院仅将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强制执行行为认定为原因行为,排除了对损害结果起到实质作用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对于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当,既可能使相对人得不到应有的行政赔偿,也为部分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开脱责任,应予纠正。
4、《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行为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否撤销关系到被拆除建筑物本身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故行政相对人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有理由相信通过对《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相关行政诉讼有助于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在生效行政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后,相对人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一案中继续积极进行相关诉讼活动而耽误的起诉期限,应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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