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子女可继承农村宅基地房屋吗?

吉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退休前在县人民医院工作,退休后回祖籍某村生活,直至2014年去世。因祖宅年久失修,吉某于2009年进行翻新,并于2010年建成现住宅。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8-12 11:07
案情介绍


         吉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退休前在县人民医院工作,退休后回祖籍某村生活,直至2014年去世。因祖宅年久失修,吉某于2009年进行翻新,并于2010年建成现住宅。该土地权属证明书的备注栏注明,此表只供1986年12月31日前农村私人建房者不能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用地户使用,作用土地权属来源依据。2010年11月25日,吉某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土地权属证明书等申请资料,就涉案土地申请土地登记。县国土局受理吉某的申请后,经过土地登记地籍调查、宗地图测绘、土地宗地登记公告、土地登记审批等程序,并报县政府登记造册后,于2011年12月8日向吉某核发了第0099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99709号土地证)。

        2014年吉某去世,其两个女儿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大女儿丈夫郭某认为,案涉土地为大女儿的承包地,99709号土地证的颁发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99709号土地证。一审判决支持了郭某的主张,二审维持原判,小女儿不服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理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吉某原为县人民医院干部,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退休以后,将户籍迁回了祖籍所在村,并一直居住在其祖宅中,其小女儿则负责照顾其的生活起居直至去世。虽然吉某的户籍信息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但是其本人自退休以后一直居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之中,依靠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和居住保障,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当吉某原祖宅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无法继续居住之后,有权申请重修祖宅或者根据规划向所在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异地建房居住建房。所在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签字盖章予以同意,县国土局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告,大女儿与郭某均未提出异议。直至吉某去世,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继承纠纷,郭某才以吉某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犯了其承包土地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有违常理。

 
        原颁证程序和相关证据确存在不当之处,但因吉某已于2014年去世,且也无法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解决,撤销99709号土地证并无法解决遗产继承和郭某主张的权益问题。一审判决撤销99709号土地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德凯提示


        自然资源部2020年9月9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中“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有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附注栏注记的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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