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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逾期交付安置房,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介绍 (2019)最高法行申12582号 刘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XX区政府并未履行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义务,应当按照征收时房屋征收补偿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将临时安置费混同为安置补偿费,事实认定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
德凯律师团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7-06 09:58
案情介绍
(2019)最高法行申12582号
刘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XX区政府并未履行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义务,应当按照征收时房屋征收补偿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将临时安置费混同为安置补偿费,事实认定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安置期为36个月,期满应当交付安置房,即便对交付安置房具体日期有争议,也应依法判决XX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交付安置房。
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再审。
XX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8号《意见》中关于临时安置费标准调整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其实施以前已下达征收决定的项目,在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征收补偿方案,且双方都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适用该规定,直接变更了该协议的内容,提高了临时过渡费发放标准,可能引发大量诉讼。
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内容;2、依法提审或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XX起诉请求判令XX区政府履行案涉补偿安置协议,向其交付安置房屋,按照28号《意见》确定的安置费标准向其补发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的过渡费及至本案安置终结的过渡费,并按照每日房屋征收补偿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履行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交付安置房屋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认为,XX区政府尚未开始建造安置房,并未拒绝履行案涉补偿安置协议,因而,对刘XX要求履行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交付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XX区政府负有交付安置房的义务,而且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36个月的临时安置期限。刘XX提起本案诉讼时,临时安置时间早已期满。刘XX要求法院判决XX区政府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交付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补发过渡费的问题。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3年6月,约定按照有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每月发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助费。XX区政 府在超过临时安置期未能交房的情况下,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8号《意见》出台于2018年4月26日,其中规定:实行期房安置并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安置房的,在临时安置期间,按被征收人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0元的标准发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不足1800元的,按照1800元发放。该意见系结合当前房屋租赁市场实际情况,为满足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需要,确保被征收人的生活质量而对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作出的调整。本案中,自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至今已六年之久,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仍未解决,二审法院判令XX区政府补发自2018年5月—2019年1月的过渡费7766.82元,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条件,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刘XX请求XX区政府按每日房屋征收补偿总额的3‰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XX区政府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各种补偿费,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房屋征收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双方仅对未按期支付各种补偿费用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于交付安置房的时间以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但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临时安置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该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安置房交付期限可以根据临时过渡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XX区政府已经超过了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至今仍没有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XX区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尽管在本案中不能直接依照刘XX主张的按每日房屋征收补偿总额的3‰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法院应当判决XX区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可以根据刘XX因长期未被落实安置房受到的实际损失酌情予以确定。二审判决驳回刘XX要求XX区政府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请求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德凯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该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交房期限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安置房交付期限可以根据临时过渡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行政机关未按期交房,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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