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是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某村村民,90年代向村委会递交建房申请表,并缴纳了相关建房费用,在自家宅基地上翻建祖屋,其后并未及时办理相关产权证。2009年,张女士房屋所在区域因白云山工业园开发建设项目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2010年6月,大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公告》,称张女士位于村内的房屋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并限期予以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张女士就公告中所载的大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强制行为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随后,张女士向普兰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大连市国土资源局以公告形式作出的土地强制行为违法,并撤销上述公告。大连市普兰店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一审裁定,认定上述公告系针对张女士房屋所涉土地作出,而由于张女士未能提供被诉公告所涉土地的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张女士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张女士的起诉。张女士依法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律师观点:公告系针对张女士房屋作出,张女士享有诉权是基于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张女士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当然具有无可争议的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法院的逻辑,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张女士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那大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这份公告就是一份终极宣告,相对人根本无权就该具体行政行为享有任何救济措施,这显然是荒谬的。
张女士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与张女士是否具有诉权无逻辑关系。张女士完全符合村民建房条件,建房经过村委会的同意,是合法建设行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张女士提起行政诉讼是基于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身份,张女士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与张女士的原告主体资格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且大连市国土资源局以张女士无相关权属证书为由作出上述行政强制行为,却又苛求其以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取得原告主体资格,逻辑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