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张某邯郸市复兴区(原邯郸县)户村镇人士,位于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拥有合法的养殖场。2018年4月25日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人民政府向张某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遂张某于2018年5月14日自行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就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提起复议申请并迟迟未收到答复。2018年6月17日,张某的养殖场及附属设施等财产被不明身份人员非法强制毁坏和拆除,之后张某亦尝试过通过信访等途径维权途径,但仍无济于事,养殖场被推成一片废墟,此违法强拆行为给张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财产损失。张某遂委托京益律师事务所针对强拆行为进行维权,案情研讨后,京益律师起诉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因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故应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7月29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018年12月3日超出法定期限,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结果不服,依法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仍就《限期拆除通知》相关事宜起诉可以依法驳回,但本案是对后发生的行政拆除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与《限期拆除通知》是不同的行政行为,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邯郸市中院裁定如下:“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在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诉讼中,会衍生出如《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政府部门下达的相关文书。由一个整体的案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互相独立的,本案中张某申请行政复议的先前行为和后续诉讼中所涉强拆行为在法律上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在期限上不宜混同。在寻求行政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当事人尤其要注意对法律期限的把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应当把握好法律赋予我们权力,同时对于法律规定的维权期限应当保持敏感度。否则,很可能由于不当的拖延产生不可挽回的法律后果。本案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指令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继续神灵从程序上纠正了原审这一典型违法情形,为当事人维权的法律期限提供了充分的司法救济。
(承办人:邵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