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情况
上诉人
朱先生等二人
委托代理人
关舸,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天津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地址天津市XX区XX镇XX村。
上诉人因确认强制拆除建筑物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4)津 0119行初 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律师介入
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接受委托后,指派关舸律师协助其开展法律维权工作。
关律师在梳理案件材料后认为,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养殖场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诉讼致胜
法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实施案涉拆除行为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清。故本案应当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4)津 0119行初 6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4.德凯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河道具体管理范围,其所提供的相关“清四乱”通知文件不能想当然就认为上诉人的房屋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这一事实。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是一个经过详细测量、规划、报批后确定的范围,并不是某一个人的感官认知。
二、上诉人养殖场占地范围较大,即便部分位于河道管理范围,也不必然要将整个养殖场全部进行拆除。养殖场具体哪些部分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哪些部分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都是需要行政机关进行现场测量、调查、核实后作出相关的认定,并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该事实认定需要行政机关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并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被上诉人在实施拆除行为前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进而可以知晓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养殖场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事实并未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过调查认定。虽然法院有权审理行政案件,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监督,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权可以代替行政权,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养殖场位于河道管理范围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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