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情况
原告
祝先生
委托代理人
关舸,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健伟,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XX市XX县XX路XX号。
第三人
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市XX县XXX村。
原告祝先生与被告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浙江XXX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10月16日开庭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律师介入
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接受委托后,指派关舸律师,马健伟律师协助其开展法律维权工作。
关律师和马律师在梳理案件材料后认为,在征收补偿协商过程中,被告组织人员于 2023 年 7 月 9 日-7 月 10日对原告约 4400 余平米的大棚设施实施强制拆除及对约 6.4 亩的葡萄园实施了强制清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
3.诉讼致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 2023 年 7 月份对原告祝先生承租的位于浙江省浦江县XX街道XX村的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进行强制清表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负担。
4.德凯提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祝先生与案涉拆除及清表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二是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对案涉土地清表的行为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即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所有人所有,XX村村委会系案涉承包地的所有权人,但对于地上附着物及地上的青苗,无论是XX村村委会与XX公司还是XX公司与祝先生的合同约定,均明确是由承租方所有,即案涉拆除及清表行为发生时,祝先生系相应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其与案涉拆除及清表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未调查清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对案涉土地进行的清表行为属于强制清表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清表,须经过事先催告、听取当事人意见、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履行、送达等程序.
综上,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即对案涉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实施强制清表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