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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系列案例:镇政府强拆家庭农场被确认违法!

案情简介:
原告投资人张某于2016年10月1日与费县梁邱镇关阳司村西北自然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张某承包西北自然村耕地五十亩,用于农业生产经营。2017年9月25日,张某注册成立益众农场,在上述承包地里建设钢结构大棚,从事鸡、鸭养殖。

2018年4月22日、4月24日、6月15日、6月20日,二被告梁邱镇政府、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未经合法程序,雇佣挖掘机分四次对原告养殖场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2016年10月1日,原告代表人张某与费县梁邱镇关阳司村西北自然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张某承包关阳司村50亩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经营。2017年,张某在承包土地上建设一钢结构大棚及空心砖简易房。2017年9月25日,张某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费县益众农场,将所建大棚作为养殖场所,从事鸡鸭养殖。

2018年3月25日,被告梁邱镇政府认为张某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涉案大棚及简易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张某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其在2日内将大棚及简易房自行拆除,逾期,镇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2018年4月22日、4月24日、6月15日、6月20日,被告梁邱镇政府安排镇政府工作人员及费县梁邱镇综合行政执法中队工作人员雇佣挖掘机对涉案大棚及简易房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诉至本院。

法理分析:
涉案大棚及简易房系张某建设,张某建成后以实物出资形式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益众农场,并办理工商行政登记,益众农场属其他组织,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其他组织可以拥有一定的财产。本案中,涉案大棚及简易房可以视为益众农场的财产。故被诉行政行为与益众农场具有利害关系,其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费县梁邱镇综合行政执法中队工作人员虽然亦参与了被诉行政行为,但依据费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费编发[2017]5号、中共费县县委办公室费办发[2016]76号文件的规定,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中队的日常管理及联合执法等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统一指挥,故应认定其当日工作系受被告梁邱镇政府指派和安排,其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梁邱镇人民政府承担,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梁邱镇政府未履行书面催告、公告等程序,亦未待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届满,即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涉案大棚及简易房,违反法定程序。

胜诉结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费县益众家庭农场对被告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二、确认被告费县梁邱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2日、4月24日、6月15日、6月20日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大棚及简易房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费县梁邱镇人民政府负担。

(代理人:德凯律师团张小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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