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玉财之法定继承人):齐国,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玉财之法定继承人):齐吉,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景观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绍纯,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齐国、齐吉(原为齐玉财)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加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行终3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余晓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裁定阐述
齐玉财经与加格达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加格达奇区晟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三方签订涉案《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涉案《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在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加区政府仍未履行该协议,且该协议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加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加区政府与齐玉财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加区政府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加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加区政府承担逾期安置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加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结论显有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加区政府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计算,需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一步查清有关事实并作出认定。
二、德凯解析
1. 补偿协议能否继续履行
签订补偿协议不等于拆迁的结束,何时拿到补偿才是结束。往往在我们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行政机关仍未履行该协议,且该协议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限期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
2. 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容易忽视的一项,觉得不可能出现违约的情况。近些年,安置房迟迟不动工,补偿款不给付的问题屡屡发生。行政机关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补偿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行政机关承担逾期安置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中,齐玉财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加区政府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加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