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公告】确认强拆违法,责令赔偿

一、案件详情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某于2012年9月5日与紫云自治县供销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紫云自治县供销社将位于新农贸市场旁边仓库及其背后院坝租赁给原告进行不锈钢门加工使用。之后,邓某于2013年4月1日独资成立了紫云华盛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为生产经营,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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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2-27 17:40

一、案件详情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某于2012年9月5日与紫云自治县供销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紫云自治县供销社将位于新农贸市场旁边仓库及其背后院坝租赁给原告进行不锈钢门加工使用。之后,邓某于2013年4月1日独资成立了紫云华盛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为生产经营,购买了大量生产设备和物资,一直在此地合法经营。

 

2016年4月,紫云自治县科学路建设项目启动,被告为房屋征收主导部门。原告的厂房、办公用房等涉案建筑在“紫云·鑫都”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的生产设备和物资也存放在该场地和厂房内。原告尚未领取相关补偿款,也未与任何部门签订过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

 

2017年3月31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临时组建的城乡建设指挥部在未下发任何文件的情况下,组织大批人员对原告租赁的厂房等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并将厂房内价值数百万元的机械设备等全部损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律师介入
 

邓先生的企业遭遇拆迁且得不到合理补偿,无奈之下,决定委托律师为其维权。经过多方咨询,最终委托北京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刘光明律师为其代理人。刘光明律师在接手此案后,详细研究了案件详情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建筑和损毁原告的生产设备、物资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


行政诉讼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征收应当经过如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紫云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被征收人;

二、对补偿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紫云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被告紫云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三、先补偿后搬迁;

四、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被告紫云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案证据,原告紫云华盛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邓某租赁地紫云自治县农资公司仓库院坝内建有办公用房、职工宿舍、阁楼,且尚在租赁期内生产经营,房屋征收部门紫云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该确认原告紫云华盛公司是不是被征收人,或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被告紫云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方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则认定房屋征收部门紫云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做这方面工作;

 

其次,虽然紫云自治县农资公司于2017年8月1日与原告紫云华盛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补偿原告紫云华盛公司所建办公房职工宿含、阔楼和硬化地坝费用209897元和退还一年六个月租金39000元,但时间是在紫云自治县县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强制拆除原告紫云华盛公司房屋之后;

 

第三,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紫云华盛公司,则认定被告紫云县政府没有做这方面的工作。在此情况下,紫云自治县县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3月31日强制拆除原告紫云华盛公司房屋违反了前述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程序。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行政赔偿诉讼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紫云自治县县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在被告紫云县政府房屋征收过程中,于2017年3月31日违法拆除原告紫云华盛公司建于租赁地紫云自治县农资公司仓库院坝内的办公房、职工宿舍、阁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紫云华盛公司有权要求赔偿。


 



 



三、德凯律师说
 

本案中,刘光明律师从两方面着手:一是针对政府的强拆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违法,二是针对被告损失部分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其施加压力,促进双方就补偿不合理的问题进行谈判协商。需要提醒广大被征拆户的是: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然经过刘光明律师的据理力争,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被告意见。但是这两个争议焦点还需广大被征拆户重视。第一是,遭遇征拆问题时建议及时咨询专业的拆迁律师,以免因为自己的法律知识匮乏导致败诉;二是注意不要超过起诉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内启动行政诉讼进行维权。

另外,每个拆迁案件都有其特殊性,拆迁情况不尽相同,因此维权方法并不能完全适用。被征收人在无能为力之时,最好先向专业的拆迁律师咨询,制定一套具有针对自身情况,切实可行的维权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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