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复议维持后自行撤销复议决定,应当以原机关作为

再审申请人的两次处罚虽然均在法定幅度内作出,但作为同一处罚程序中针对同类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德凯拆迁律师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2-26 15:54

案件情况

 

(2019)最高法行申9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某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0084号处罚决定,经重新调查后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0332号处罚决定。相比0084号处罚决定,0332号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经营行为侵犯的注册商标数量、违法经营额均少于0084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情节。

 

德凯解析

 

再审申请人的两次处罚虽然均在法定幅度内作出,但作为同一处罚程序中针对同类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在同一处罚程序中,对于违法情节明显减轻的情况,处罚结果未相应减轻,实质上亦属于加重处罚,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同时,在0332号处罚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与部分消费者及商标权利人进行了协商并予以赔偿。再审申请人以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贵局对被投诉人之前的行为是否处罚、如何处罚,权利人均没有异议”说明为由,主张该行为并不影响处罚结果。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错误时,可以依法自行撤销或改变行政行为。允许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减少行政成本、重塑行政公信力。复议行为是复议机关依法履行复议权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复议机关确有正当理由撤销复议决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行政诉讼法》关于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是针对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所做的制度设计,复议机关已经自行撤销复议决定的,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若行政相对人已经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且未要求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仅将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本案中,因江苏省盐城市工商局于2018年5月22日撤销了其作出的盐工商复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盐城工商局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7)苏09行初192号行政裁定,准予被申请人撤回对盐城工商局的起诉,并无不当。

 

德凯提示

 

1)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人民法院在对行政处罚行为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同时,还应当进行合理性审查。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一行政机关在对同类型案件、同种类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幅度应当保持相对一致。



 

2)双被告情况下复议机关自行撤销复议决定后的处理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错误时,可以依法自行撤销或改变行政行为。允许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减少行政成本、重塑行政公信力。《行政相对人将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复议机关自行撤销复议决定,且行政相对人未要求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应当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不再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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