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德凯解析
《行政诉讼法》关于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是针对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所做的制度设计,复议机关已经自行撤销复议决定的,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若行政相对人已经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且未要求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仅将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本案中,因江苏省盐城市工商局于2018年5月22日撤销了其作出的盐工商复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盐城工商局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7)苏09行初192号行政裁定,准予被申请人撤回对盐城工商局的起诉,并无不当。
德凯提示
1)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人民法院在对行政处罚行为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同时,还应当进行合理性审查。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一行政机关在对同类型案件、同种类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幅度应当保持相对一致。
2)双被告情况下复议机关自行撤销复议决定后的处理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错误时,可以依法自行撤销或改变行政行为。允许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减少行政成本、重塑行政公信力。《行政相对人将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复议机关自行撤销复议决定,且行政相对人未要求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应当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不再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