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有可诉性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对土地及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方案。这种补偿安置方案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12-03 17:31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对土地及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方案。这种补偿安置方案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能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方案一般会载明征地范围、土地补偿安置费标准、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征地费用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社保费用、安置途径等内容,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行政机关基于其管理职能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进行行政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针对特定地块的土地征收而制定的,征收及补偿安置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仅对被征收土地及附属物的补偿具有约束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且补偿安置方案仅对该次集体土地征收适用,不能够反复适用。因此,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补偿安置方案具有执行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根据上述规定,补偿安置方案一经批准,政府即可进入实施阶段。实践中,政府机关通常根据经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计算出房屋及其他附属物价值,将补偿款直接达到村委会账户或本人账户,然后责令村民交出土地。之后进行的对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拆除行为,属于清理土地附属物的行为,当事人对拆除、清理行为提起诉讼,一般也不会得到支持。

        因此,如果排除对安置补偿方案提出复议或诉讼,被征收人则无救济途径,明显对被征收人不公平.法律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裁决前置程序,并没有不可诉的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争议,主要针对的是补偿标准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当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而法律并没有规定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因此,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既然对一个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能够提起诉讼,那么该行政行为本身也应是可诉的,具体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只是规定了裁决前置程序,并非不可诉。
 
让征地拆迁补偿合法而简单,是德凯律师团每一位律师为之奋斗的目标。 德凯律师团队自2013年成立以来,始终坚持为征地拆迁客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德凯律师团队代理的....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远洋国际中心A座-23层
  • 400-0033150
  • beijingjingyi@lawyerscn.com
  • http://www.dekailawyers.com
关注我们

扫一扫关注德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