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遭偷拆,强拆主体不确定时谁来担责?

房屋征收中,如果没有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属于典型的非法强拆。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7-01 15:58
        房屋征收中,如果没有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属于典型的非法强拆。房屋被偷拆这种情况,并不是每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例中均会存在,但违法强拆属于房屋征收中的毒瘤,危害甚大,是对被征收人财产权、人身权的侵害,而且带有不可逆性,违法强拆损害的不仅是被征收人,也会极大破坏征收人的形象。实践中,不乏有被征收人选择极端方式抗衡野蛮的违法强拆,近些年来这种情况虽然有所改观,这说明目前依法行政的理念取得了显著成效,但违法强拆还是未曾远离视线,不可掉以轻心,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明确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及补偿工作。前述政府可确定具体的部门组织实施征收及补偿工作。在第五条又明确征收部门可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及补偿的工作。并强调在委托范围内征收部门对实施单位实施的征收及补偿行为负责并进行监督,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也由征收部门承担。另外在第二十八条更是将强制执行权赋予法院,政府不得自行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由此房屋征收的行政强拆完全被司法强拆取代,征收人无权自行对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未依法对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将构成违法强拆。

        但实践中违法强拆还是屡禁不止,而且在很多情形中,强拆主体并不明确,很难直接认定,这时候就需要推定强拆主体。房屋征收过程中存在负责实施、组织实施与具体实施这几种主体,分别对应《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市、县级人民政府外观明显,其实施了强拆行为容易辨认;而房屋征收部门作为被行政授权的部门,能够以自己名义进行房屋征收并承担相应责任,也易于辨认;最后就是具体实施的主体,其作为被行政委托的主体,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也可被视为行政机关,可作为征收人的一类。行政诉讼中,负责实施主体与组织实施主体外观明确,容易确定其是否为强拆的实施主体。

        而具体实施主体则因为表现形式多样,如居委会、拆迁施工企业等,在外观上难以辨认是否为行政委托主体;实践中为了实现房屋拆除的目的,很容易出现民事主体拆除房屋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找出证据证明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存在委托关系同样不易,此时就应当推定前述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存在委托关系,即属于房屋征收中的具体实施者,在被征收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征收人实施了强拆行为后,将举证责任倒置,由征收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若征收人无法举证或者举证不能就应为强拆行为承担责任。

 
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强拆主体不确定之时推定为征收人,也具有重大的司法意义。从房屋征收整体上分析,鉴于房屋拆迁是征收人实施征收的关键一步,被征收房屋被拆除,其自然是征收人乐意见到甚至是积极追求的结果。当征收人难以举证证明强拆行为的实施者是否为征收人的前提下,根据生活常识及房屋被拆除的实际情况,如拆除时间、拆除规模等,就能判断出征收人与房屋拆除行为是否存在关联,而从房屋征收的目标与房屋被拆迁的结果上看,征收人实施强拆行为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若拆除房屋者确实不是征收人,征收人可以举证证明,这样的安排同样符合正义要求,征收人 以行政权力为后盾,与被征收人相比在资源、能力等方面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其举证的能力更强。

        如果实施者并非征收人,征收人也更容易找出实际的拆除者,进而被征收人可向实际拆除者主张权利。另外推定征收人为违法强拆主体还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征收人的权益,当征收人无法撇清与强拆行为存在的关系,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责任的承担就意味着被征收人的权益有了保障,不会因为房屋被强拆而生活困难。因此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在违法强拆主体无法明确的情况下,推定征收人为强拆主体是符合司法为民理念的,也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

        这一过程或许加重了征收人的责任,但征收人作为公权力为后盾的主体,在地位具有优势的前提下承担这一责任也是调和了与被征收人地位上的不平等,这也是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立法本意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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