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观点:关于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如何赔偿

以集体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从《国家赔偿法》的角度,如何看待法院在法律适用以及判定的具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方面分述: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10-21 16:48
        以集体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从《国家赔偿法》的角度,如何看待法院在法律适用以及判定的具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方面分述:
 
一、关于赔偿范围
 
        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基于合法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的是补偿责任,反之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是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主要理由是:



 
        第一,将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入赔偿范围,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弥补公民因国家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违法运用而遭受的损失,使之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要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国家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就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才符合该法的立法精神。假设如果没有违法强拆行为的介入,当事人必定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补偿,这意味着这部分利益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补偿事项就包括了产权调换安置房(特殊情况安置指标回购)、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而不仅仅是被拆除农房的重置价格。

       第二,将当事人必然可得的拆迁补偿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明显有失公正。如果公民无法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获得按照拆迁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全部补偿,客观上将造成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无法得到司法救济难以实现,而违法行政机关却因违法行为而免于承担本应更关键、影响程度更大的一部分赔偿责任之负面后果,造成在实践中可能为行政机关开脱其过错,不明晰责任性质,甚至不及时兑现赔偿义务留出空间与借口。如对此听之任之,不加以纠正,则明显违背行政诉讼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与司法需要彰显的公平正义背道而驰。

       第三,人民法院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一并解决相关拆迁补偿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也有利于警示教育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论此前的拆迁补偿还是实施强拆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之后的拆迁赔偿,相关责任主体都是行政机关,对于涉案房屋而言,两种程序解决的是同一损失的弥补问题,而从国家赔偿的实际功能看,不仅在于实现国家对行政侵权受害者的救济和体恤,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对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警示与教育。在此情况下,如果依循原审判决的逻辑,要求当事人必须通过拆迁补偿程序另行寻求救济,不仅实无必要,且会给国家的司法和行政资源造成浪费,也会淡化对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惩戒意义。因此,出于实质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以及警示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时纠错、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之考量,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一并解决纠纷为宜。按照全面赔偿原则,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及时、一次性地赔偿救济到位,有利于体现行政诉讼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体现诉讼经济的司法规律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新时代要求。

 
二、关于赔偿方式与标准
 
        在赔偿方式上,虽然当事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仅是判令支付赔偿金,但从切实保障其应享有合法权益角度看,行政机关仍有提供产权安置房或者支付拆迁安置赔偿金的义务,以保障当事人的赔偿方式选择权。

        在赔偿标准上,首先,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对当事人的此项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其次,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XXX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XXX农房拆迁安置政策和补偿标准》,涉及到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几十户以及当地其他项目的类似补偿方式与标准,在当事人一方强烈反映按照当地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只能取得50平方米左右安置补偿面积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宜全面考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市相关法规、规章执行的连续性和一致性,对当事人依法取得的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及其所附载的权益切实加以保障。由于上述问题牵扯因素多、相对复杂敏感,在原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审查而是仅指出当事人仍享有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权利、各方对此在原审期间举证、质证及事实认定并不充分的情况下,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亦不直接判断,仅重点指出法律适用及赔偿范围缺漏问题,具体的赔偿方式、标准以及金额可由双方当事人后续进一步协商推进。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针对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调解。本院庭审期间因各方分歧过大难以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判决之后,行政机关仍应积极协调当事人,切实履行好行政赔偿义务,尽可能协调化解争议,如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宜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再审申请人如不服,仍有权依法寻求司法救济。

 
 
        针对当事人有关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对其安置赔偿的再审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的相关规定,其适用前提是农村集体土地已被征收,而本案该条件尚不具备,在前期已对60户按当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补偿完毕后,仅对再审申请人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赔偿依据不足。但出于对违法行政行为侵权受害者合法权益充分保护的考虑,行政机关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额度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结合当事人分户及亲属安置情况、原房屋面积状况等特定事项,同时考虑房屋附属物、动产以及本次拆迁涉及的搬家费、过渡费、奖励金等具体给付事项,尽可能给予当事人必要、合理的照顾和安排,以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应当看到,当前以“城中村改造”“旧村改建”等名义推进乡村环境治理乃至城市功能区建设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有不同程度的表现。行政机关在土地尚未征收的情形下,要特别注意依法依规保障农户的合法权益。如果有关项目今后实质上不再适宜作为农用地继续开发,行政机关应当尽快推动完善后续的土地征收等程序,切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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