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过程中,由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不规范,我们经常无法直接推定作出强拆行为的主体。因为在实践中,拆除的主体往往比较混乱,可能是征收部门,也可能是征收部门委托的其他行政主体,还有可能是村委会等民事主体。与此同时,在实施强拆行为时,强拆主体不会直接表明身份,还有偷拆的情况,更有甚者会强制把被征收人带离现场,此时,如果一直不能确定拆除主体,将给我们后续维权蒙上一层阴影。
当违法强拆发生后,也给拆迁户寻求法律救济带来了困难,因为只有明确强拆主体是谁,才能进一步开展相关救济程序。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基本条件。关于强制拆除实施主体不明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问题,一般而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诉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实际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由于行政诉讼的原告往往处于弱势一方,且可能因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原告在客观上无法进一步举证。
因此,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所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与其举证能力相当的举证义务。
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时或者为直接的实际受益者,原则上可推定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受益机关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除非其能够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系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
如果您在征收中无法确定实施主体,可以咨询或委托律师来寻求帮助,以免因错过维权期限导致损失无法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