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行申9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苏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河北省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河北省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
2018年,县政府在苏某所在村庄(简称“案涉村”)张贴《集体土地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对案涉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集体土地进行征收。镇政府与苏某签订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签订补偿协议的比例达到全部被征收户数的98%后,甲方发布房屋搬迁公告或通知,补偿协议生效。
2018年12月21日,县政府在案涉村张贴《关于案涉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2018年4月16日,县政府对案涉村棚户区改造区域内集体土地进行预征收,现已基本达到组卷报批条件,准备对已签订协议的集体土地进行组卷报批,待省自然资源厅正式批复下达后,发布正式征收决定。
苏某以征收未经河北省政府批复同意,2018年签订协议却以2016年评估结果进行补偿,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苏某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征收补偿协议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苏某与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于预征收过程中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当在河北省政府作出同意征收涉案土地的批复,县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发生法律效力。未生效的补偿协议对苏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苏某的再审申请。
德凯提示
行政协议同时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但是,将其明确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是基于其行政性特质,而非协议性。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要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时,在不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不是说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所以既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订立协议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判断,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仅仅是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应规定情形下的一种补充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