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0)辽行终798号
2012年9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沈阳某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厂区部门土地在该用地批复范围内。2013年5月,街道办向该公司先后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3年6月2日向该公司下达了《拆除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5日对该公司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德凯解析
在房屋征收和土地征收过程中,企业收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决定)书是比较常见的问题。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决定)是指有权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修建人作出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将所建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否则有权行政机关将亲自组织拆除其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能够做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决定)》的行政机关有两类。违法建筑座落于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城市规划部门出具,一般情况下是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若违法建筑座落于乡村规划区内,则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除了上述两类主体外,现实生活中可以做出该通知(决定)的主体还包括城管局、区县人民政府等。
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决定)书主要载明以下内容:行政相对主体的名称、违法建筑的具体位置、认定违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作出该通知(决定)的法律依据、责令拆除的期限、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限、作出该通知(决定)的主体及时间。从性质上来讲,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决定)正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具有惩戒性的制裁行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根据该规定也可以认定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决定)是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决定)书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终局的实际影响的行为。当该行政行为赋予、增加、减少、消灭了行政相对人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或使行政相对人申请或请求不能实现或者只能部分实现时,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虽名为通知,其内容主要为责令相对人限期拆除所有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原貌,实际效果等同于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该通知除了程序性告知外,还为相对人设置了积极的作为义务,且该义务具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属于对相对人不利之处分,并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该通知一经作出,其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已经产生,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果,故应当赋予相对人独立的诉权,以救济其可能受损的合法权益。
德凯提示
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决定)书须经过立案、调查、听证、作出行政决定法定程序。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决定)书之前,企业一般会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此时一定要认真核实告知书上载明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的依据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等,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的陈述或申辩意见,提交给拟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如果告知书上载有可申请听证的,一定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行政机关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