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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因济南市二环东路南延工程用地的需要,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拟征收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搬倒井村土地。
德凯律师团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12-30 16:27
案情介绍
(2016)鲁行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兴隆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董XX
2015年,因济南市二环东路南延工程用地的需要,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拟征收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搬倒井村土地。2015年10月26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公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搬倒井村拟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原告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搬倒井村的住宅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2015年12月4日,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市中国土分局、办事处联合向原告下发《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原告起诉时,案涉土地征收尚处于审批过程中。
德凯解析
一、什么是交出土地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律性质,目前争议较大。根据对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律性质的理解不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表现内容也存在两种形式,一种类似行政强制的决定书,另一种类似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补偿决定在法律性质上类似于行政法上的行政命令,是征收人无法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由政府部门单方作出补偿安置方案,并以此强制征收的单方行政决定。
二、关于《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的可诉性。
本案中虽然被告未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正式的交出土地决定书,但是根据通知中的内容得知,其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一方面,本案三上诉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具有特定的具体内容,即要求被上诉人于二日内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交出土地,该内容为被上诉人增设了义务,限制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继续居住或使用的权利,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另一方面,该通知内容并不被三上诉人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所包含,也不是重复引述其他行政决定的内容,而是独立对外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属可诉行政行为。
三、关于《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除此之外,行政机关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即被征地人违反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实施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并且责令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据此,行政机关在征地拆迁实践中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涉案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正处于审批过程中,尚未获得有权机关批准,故三上诉人作出的涉案通知不合法。
四、关于《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的前置程序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征收实施过程中,土地权利人对土地补偿有争议的,应当先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裁决程序处理。本案中,在当事人未与土地征收实施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其补偿安置问题应当先行经协调、裁决程序解决。
实践中,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案件中,固然需要对是否进行合法安置进行审查,但是,审查的标准与专门针对安置补偿决定提起的诉讼中的审查标准是不一样的。前者是重大明显违法标准,而后者则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如果出现征地补偿方案及其标准被其他救济程序所否定或修改的情况,原则上征地机关不应该将安置补偿决定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二者合二为一,应单独作出征地补偿决定以明确安置补偿的具体内容。
德凯提示
收到交出土地决定书后会遇到什么?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被征收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不履行此行政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是行政强制行为,《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需要履行催告前置程序。也即向被征收人发出催告书,并只有在自送达之日起10日后被征地拆迁人没有履行主动交出土地义务的情况下,该土地管理部门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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