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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在行政赔偿方式上应赋予被拆迁人赔偿方式的选择权
上诉人沈先生、徐女士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行初79号行政判决,遂委托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提起上诉。
德凯律师团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1-06 16:19
案情事项
上诉人(一审原告)
沈先生、徐女士等四人
委托代理人
杨婷婷,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亮,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匡某,主任
出庭负责人
杜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先生、徐女士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行初79号行政判决,遂委托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提起上诉。
二、律师介入
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接受上诉人委托后,指派杨婷婷、陈亮两位律师开展维权工作。
审阅完案件材料后,发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上诉人的损失赔偿标准明显低于合法“集体土地征收”给子的补偿标准,使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为获利,进而产生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征收的不利后果。两位律师遂请求撤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行初79号行政判决,并发回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重审。
三、诉讼致胜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行初7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重审。
四、德凯解析
(一)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损失的方式错误,数额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实际损失,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据以确定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损失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选用的价值时点为过于靠前。
该报告以《郯城街道师郯路拆迁片区沿街房屋安置方案》为标准计算置换面积,再确定上诉人的房屋损失价值是以补偿思路确定赔偿价值,更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
该报告以商品房价值和回迁房价值作出两个结果,其评估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且一审法院以较低的回迁房价值予以判决,更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
(二)行政赔偿并非进行补偿安置,其应以填平损失为基本出发点,而关于租房损失,酒店设备家庭用具等损失,一审法院确定赔偿价值仅从补偿角度考虑,已偏离于法定审判思路,导致上诉人损失被低估,无法达到行政赔偿的填平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上诉人的损失赔偿标准明显低于合法“集体土地征收”给子的补偿标准,使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为获利,进而产生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征收的不利后果。
应依法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行初79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请求将其1270平房屋全部置换为沿街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违法强拆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的直接损失是指,被拆迁人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应获得的与其他同村村民相同的安置补偿和拆迁过程中造成的被拆迁人的其他实际损失。在赔偿方式上应赋予被拆迁人选择权,被拆迁人即可以选择房屋调换安置补偿亦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但总原则是必须保证被拆迁人享有的选择权和居住权并保障被拆迁人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安置补偿,未明确选择货币补偿,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货币补偿,未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权不当,应发回重审。
五、德凯提示
即便是行政赔偿中也应当保障被拆迁人享有一定的选择权,在赔偿方式上也是可以选择安置房屋并非一律的货币赔偿。
在征地拆迁中总的原则是必须最大限度的保证被拆迁人享有的选择权和居住权并保障被拆迁人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在遇到征拆问题时一定要及时咨询德凯律师团队的律师,不要因为对方搪塞几句“你这个是无理要求”而稀里糊涂的放弃自己可以争取到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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