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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起诉期限计算方式错误,撤销原行政裁定
黄先生是汕尾市城区XX镇政府征地规划划拨宅基地的所有权人。房屋于2019年3月竣工完成,总层高14层半。2019年10月9日,汕尾市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黄先生3日内自行拆除该建筑物。
德凯律师团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1-06 16:28
案情事项
上诉人(一审原告)
黄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闫晓丽,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汕尾市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
王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颜某,广东悦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先生是汕尾市城区XX镇政府征地规划划拨宅基地的所有权人。房屋于2019年3月竣工完成,总层高14层半。2019年10月9日,汕尾市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黄先生3日内自行拆除该建筑物。因下达该份《限期拆除通知书》时黄先生并不知情,后2019年12月12日又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关押至2020年11月6日。2021年3月15日黄先生整理案件材料才得知案涉的行政行为的内容。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先生因不服《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已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该决定书已载明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上所表述的内容,结合黄先生已知悉并配合城区城管局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查处的事实,足以认定黄先生在2019年11月14日之前至迟当日,已知晓了涉案行政行为的内容;故黄先生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2019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六个月;黄先生于2019年12月12--2020年11月6日这一段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从起诉期限内扣除;因此,按照有利行政相对人的原则计算,从2019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共28天除外,黄先生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剩余五个月零二天,扣除被羁押期间,从2020年11月7日起继续计算起诉期限,至2021年4月9日止满六个月,因黄先生2021年4月28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驳回黄先生的起诉,黄先生对此不服,遂提起上诉!
二、律师介入
德凯律师团接收委托后,委派资深专业律师闫晓丽律师承办此案,经过仔细研究和分析,闫律师认为:
1、送达该通知书时,没有发现黄先生本人在场,城区城管局采取张贴涉案通知书于建筑现场的方式进行送达,不符合留置送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黄先生应适用特殊起诉期限。
3、一审法院适用六个月普通起诉期限,且起算期限为2019年11月14日,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即便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也应当于2020年11月7日开始起算,起诉期限截止到2021年5月6日。
三、诉讼致胜
经过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黄先生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 行初5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定海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四、德凯解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不论是复议还是起诉,在未告知我们维权期限的情况下,都要适用特殊实效。
2、限期拆除决定属于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决定,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违法建设者即有义务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将以限期拆除决定为基础作出强制执行行为。强制执行行为的依据是限期拆除决定,执行目的是保证限期拆除决定的内容得以实现。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按照一般事物发展逻辑,通常会发生建筑物被拆除的后果,而没有限期拆除决定,通常建筑物不会被拆除,故限期拆除决定与建筑物被拆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如若收到限期拆除的文书,一定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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