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7)最高法行再102号
A公司系上海市闵行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经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748.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2,923平方米。2004年3月15日,A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上海市A公司职工疗养所(仓库)房地产转让协议》,A公司将系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再审申请人,未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12月18日上午8时,闵行区政府在未告知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强行驱走房屋内的人员,搬走房屋内物品,在三小时内将系争的所有建筑物全部拆除。再审申请人认为:闵行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没有依据法定的征收安置程序,强行拆毁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搬走物品,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所有权,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高院作出维持裁定。
一审不立案理由:再审申请人非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案涉房产用地系国有土地,而沪(闵)征告[2010]第3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系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故再审申请人以沪(闵)征告[2010]第3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为依据,要求安置,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维持理由:该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系批准征收相关集体土地,再审申请人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请求事项也不具体,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因此认定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
法院判决
1、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A公司名下,但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一直由再审申请人占有、使用和处分,故再审申请人系案涉土地和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一审法院以不是案涉土地和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由,认定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缺乏法律依据。
2、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所提供的闵行区政府2010年征收土地公告等文件,已经能够初步证明闵行区政府在案涉土地周边地块进行征收,因而极有可能实施或者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委托相关主体实施强制拆除,因此以闵行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立案登记条件,一审法院应予登记立案。即使闵行区政府否认曾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并主张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强制拆除,人民法院也应先行立案并在其后的审理程序查明。由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规定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具有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实施强制拆除权力,因而闵行区政府如不能举证证明确系其他主体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将可能被推定为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综上,再审申请人具有针对房屋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其已初步证明闵行区政府作为被告的适格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立案。
德凯提示
《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主要是指起诉状所列被告的名称等信息能够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相区别,以使人民法院能够送达起诉状副本,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起诉人在起诉无书面决定的事实行为时,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事实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所列被告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适格被告的举证责任;除非起诉状所列被告明显不适格,或者为规避法定管辖而多列被告,或者原告明显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情形。
案涉房屋为合法建筑,强拆前无任何书面征收决定、限期拆除决定等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再审申请人,强拆后也无任何主体主动承担强制拆除责任。不论是农村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强制搬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随后的土地出让金收取等,均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对合法建筑的拆除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