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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撤销《责令拆除违建决定书
梁某系福建省厦门市某村村民,因无房居住,故依法提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经村、镇、县相关行政机关许可,并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获得宅基地,并在此建设了房屋。
德凯律师团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5-13 12:08
案情事项
原告
梁某
委托代理人
刘光明,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亮,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厦门市XX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郑某
梁某系福建省厦门市某村村民,因无房居住,故依法提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经村、镇、县相关行政机关许可,并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获得宅基地,并在此建设了房屋。
202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XX城管拆(2021)30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自行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二、律师介入
德凯律师团接受委托后,委派了刘光明和陈亮两位律师代理此案。两位律师及时搜集厦门市XX区城市管理局在作出《责令拆除违建决定书》过程中的诸多违法点,代理出庭,终获胜诉。
三、诉讼致胜
撤销被告厦门市XX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XX城管拆[2021]30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XX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四、德凯解析
法庭上厦门市XX区城市管理局辩称:
一、原告梁某建设案涉屋属无手续建房。经调查,原告于2009年7月开始动工建设该处房屋,建设时原告的批建手续均已失效,故原告建设该处房屋属无手续建房。
二、被告作出XX城管拆(2021)30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德凯律师以法律为依据,指出: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却未明确行政执法相对人为原告梁某,而记载为“建设当事人”,且该通知书送达人一栏为空白,被告曾将该通知书张贴在案涉住宅门牌下方的墙体上并拍照确认,但被告未能提交送达回证,未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送达,且送达日期不明。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的违法建设并不属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情形,而《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载明:“行政执法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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