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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进城落户后,村里的宅基地遇到征收还能享受同等补偿
再审申请人林某三人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福区分局(以下简称开福区资规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开福区征拆所)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一案,申请再审。
德凯律师团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5-20 13:31
案情介绍
(2019)最高法行申8313号
再审申请人林某三人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福区分局(以下简称开福区资规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开福区征拆所)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一案,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除非农业户及按照本条例采取货币安置的农户的住宅,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偿外,另按照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一定的购房补助。对实行货币安置的农户,还应按农业人口数量增加一定的购房补助。
本案中,林某三人原为长沙市开福区XX村村民,全家于1992年随林某成迁入长沙市XX社区,转为非农业户口。2000年左右,林某成户在其原宅基地的基础上重建房屋。2013年5月8日,开福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包括林某成户房屋在内的土地用于项目建设。同年8月4日,林某成户与开福区征拆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价款、付款方式、腾地时间、过渡时间及奖励金额等事项,并由林某军签字盖章。
因征地拆迁政策的调整,开福区征拆所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3日两次与林某成户签订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上述补偿协议约定的款项均已领取完毕。2015年10月27日,林某成户与开福区征地办签订了《申购保障住房意向书》,并支付了房屋预付款。以上事实表明,上述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补偿款项也已发放到位。林某成户亦依据上述补偿协议的约定,签订了申购保障住房意向书,支付了购房款。
关于林某三人主张其是XX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本案中,林某成户早已于1992年举家迁往长沙市XX社区,其承包地依法应当被村集体收回。社区居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林某成户的户口迁出后,承包地已被集体收回,该户亦未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已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见,林某成户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已不依赖于集体土地生活,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另外,林某三人于拆迁前将户口迁至长沙市开福区XX镇,并未迁入XX社区,且户口性质仍为非农业。林某三人主张其为XX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其成员安置标准,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驳回林某三人的再审申请。
德凯提示
林某三人转为城镇户口后,已不依赖于集体土地生活,不再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主张应享受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安置标准,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农村征地,国家对农民有住房保障安置,又想要回归农民身份纳入安置保障,这不论是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还是从社会公平角度评判,均是不可接受和不可支持的。
《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第36条规定,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但是实践中,各地均出台了政策,鼓励、引导进城落户村民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参与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如果非要继续占有、使用,可能要面临交纳宅基地有偿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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